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應更正為「遂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應增加「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阿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復於110年1月2日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再次飲酒過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公眾之安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0號被告林阿伍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號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伍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雲台高中附近,飲用啤酒混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3)日上午8時40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左後照鏡不全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