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丞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易字第30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丞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丞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陳祐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以手敲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凌晨
0時17分許,伸手入內竊取陳祐聖置於車內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之藍芽音樂轉接器得手後離去。嗣因陳祐聖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發覺車輛遭他人破壞並入內行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祐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黃丞葦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告訴人陳祐聖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年5月28日、9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查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2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35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93頁至第101頁),足認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別科以較同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從而,本案被告徒手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而伸手侵入上揭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藍芽音樂轉接器,揆諸上揭說明,自用小客車既非屬前揭所指具有財產隱私合理期待之建物或住宅等不動產內,自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案件紀錄,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迄今均未獲得賠償,行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被告10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藍芽音樂轉接器,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確實賠償告訴人325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局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應認被告所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