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50號原告 粘淳雅 法定代理人 林素禎 原告 曾韋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被告敬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石磊
李秀麗 夏元長 王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告粘淳雅應有部分41分之24、原告曾韋豪應有部分41分之2,合計應有部分41分之26)及其上同小段7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原告粘淳雅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74年7月13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下同)79年6月4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對清算人之選任設有規範,且其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此亦有被告公司章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23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故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故而列該公司之董事連石磊、李秀麗、夏元長、王博鈞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僅由原告粘淳雅對被告提起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分之24)及其上同小段7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於74年7月13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曾韋豪為原告,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告粘淳雅應有部分41分之24、原告曾韋豪應有部分41分之2,合計應有部分41分之26)及其上同小段7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原告粘淳雅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74年7月13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因本件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標的物中之土地部分,設定抵押權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41分之26,其中抵押標的物土地應有部分41分之24為原告粘淳雅所有、應有部分41分之2則為曾韋豪所有,而原告粘淳雅、曾韋豪就上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係分別受贈自訴外人即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粘幼女之繼承人 曾玲玉 ,且均係主張粘幼女與被告間並無抵押契約約定之被擔保債權存在,故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1分之26及其上同小段7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粘幼女所有,嗣粘幼女於96年間死亡,系爭房地由訴外人曾玲玉繼承,後曾玲玉於101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分之24及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粘淳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分之2贈與原告曾韋豪。
㈡原告之前手粘幼女於民國74年間因與被告間有生意往來,
乃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作為雙方往來交易所生債權之擔保,並於74年7月13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惟嗣後粘幼女與被告間已無再有生意往來,彼此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迄79年7月2日止,亦已逾20年以上,是兩造間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應從屬於債權存在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可附麗,應予塗銷。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被告法定代理人連石磊提出之書狀載稱: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網路異動索引,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除由連石磊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外,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之履行,仍需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約定期間已屆滿而無被擔保之主債權存在,或其約定之存續期間雖未屆滿,然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被擔保之主債權存在,未據被告提出任何爭執,而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業已於79年7月2日屆滿,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考按,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確定不再發生,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准許,揆諸前開說明甚明,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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