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木工材料、工具外出作工為業,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許,駕駛上述自小貨車由苗栗縣南庄鄉欲回天冷,沿台中縣○○鎮○○路由大湖往東勢方向行駛,該地段適為下坡路段且為彎道,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下坡路段及變道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未減速而貿然前行,並疏於警戒前方,迨見對向跨越雙黃線侵入其車道亦有疏失之 田明益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時,已經不及煞車走避,致與機車迎面相撞,機車倒地,起火燃燒,致田明益
外傷性休克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車禍發生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以電話報警自首。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田明益
之父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公訴人現場履勘明確,有履勘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田明益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駕駛人行經彎道、坡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致生車禍,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鑑定,有鑑定書附卷可稽。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被告乙○○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木工材料、工具外出作工為業,業經其於公訴人訊問時陳述明確(見相驗卷宗第廿八頁背面),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僅是以車代步,載材料是偶而,只帶隨身工具云云,尚難採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警自首,有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報案人為「乙○○」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田明益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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