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在台之住處。惟被告迄至九十一年四月始來台,但未與原告聯絡,至今去向不明。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仍不與原告同居,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屬真實。是原告於本件既訴請准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而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換言之,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首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查兩造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在台住處之事實,除據原告當庭陳明外,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查核後,發現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來台探親,迄今尚未離台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境信昌字第○九一○○二六六一一號函暨查詢名單乙份附卷可憑。顯見兩造確係約定以原告在台住處為共同住所,是被告始會來台探親,否則若係約定住所於大陸,由原告直接定居大陸即可,又何須原告定居於台灣,再由被告來台探親?其理甚為灼然。況徵諸目前相類之兩岸婚姻,多係約定夫妻共同住所為在台之男方住所,復由大陸之女方申請來台探親,最後再依法取得永久居留台灣之權利。足見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地為原告在台之住處乙節,應堪認屬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與原告同居,且雖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來台,亦未與原告聯絡等情,除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外,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友 李美寬 到庭所證大致相符(參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而論,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仍不與原告同居,且時間已近一年,衡情被告縱無積極廢止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亦係容任該共同生活關係因長時期未同居而遭受破壞。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說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自可訴請與被告離婚。
五、從而,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其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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