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0.六公克、驗後毛重0.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龜山巷一六0號之一,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列管之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售沒收銷燬等情。經查,上開查獲之晶體經送鑑驗,證實確係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毛重0.六公克、驗後毛重0.五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號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106─163)一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押之晶體確屬違禁物,且係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