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妨害風化、盜匪、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最後一次竊盜犯行,甫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⑴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五時二十七分許,騎乘其本人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附載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至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八七號文華加油站購買機油,丙○與該附載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二人基於犯意聯絡,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商議,由丙○於加油時,偽稱要另購買機油,以便引開工作人員進入辨公室拿機油,且因加油時機車油箱蓋打不開,以拖延時間,該附載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見加油站員工乙○○所持有,實際為加油站所有之放置在加油站加油台上之黑色腰包一只(內有新台幣八千五百元、信用卡存根四張、鑰匙一串),趁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黑色腰包得手後迅速騎乘機車離去,乙○○見狀,雖快步追趕,仍追趕不及而被逃逸,丙○等人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嗣經乙○○報警調閱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帶偵查得知上情。
⑵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凌晨五時許,丙○另行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中市
○○○路二段一九六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並留供已用;丙○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英才路附近,拾獲甲○○所有黑色皮包
一只(該皮包係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六時四十分許,放置車內而在台中市○○路某便利商店前失竊,內有甲○○所有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明知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包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至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為警當場逮捕,並起出甲○○所失竊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⑵之竊盜、侵占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對於右揭犯罪事實⑴之竊盜則矢口否認,辯稱:已不記得是否他偷的,因當時有施用毒品,神智不清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乙○○、丁○○、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述之情節相符,於警訊中警員並將調閱被告之資料及其照片經乙○○指認,乙○○指認後,確認「係他本人沒錯」(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號第十六頁),並有監視錄影帶扣案及翻拍片附卷可稽,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辯論時到庭供證稱:「當時我與另外一位同事坐於旁邊,剛好有被告要加油,因油蓋都打不開,我一直在等他把打油箱蓋打開,後來我再將油槍放回去,我從二島走到第三加油島,他們是趁我離開時拿走錢包的,當時是被載的那一位拿的,在庭被告是騎車的,是被載的那位拿的皮包內有八千五百元現金,信用卡存根四張,鑰匙一串。我確定是被載的那位拿走的。要拿之前他們是有小聲交談,但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話,之後我有看見被載的那人快步跑回機車,二人騎機車就跑了,我才趕快去追,結果追不上。在庭上的被告確實是騎機車的的人」,本院請被害人當庭指認被告,被害人稱身高、體型、外貌看起來都差不多。被害人另有稱:「因為當天我負責加油,我有看著他,距離很近,印象很清楚,確實是他騎的,因油箱蓋都打不開,當時機器空轉很久,我等得不耐煩,很久才把機器關掉。所以印象很深,確實是他騎的」等語。被告就上揭被害人所供稱之事實,僅以:「我不記得有拿八千五百元,因時間已久,我不記得有無去加油」之詞塘塞。另查被告第一次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以:有無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五時二十七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八七號文華加油站偷放在加油站內之黑色腰包一只?被告亦坦承:「有,我加油時看裡面沒有人就去拿,但當場被發現,我就把東西還他們了」,被告第二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以:有無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五時二十七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八七號文華加油站竊取他人的皮包(提示監視照片)?被告亦坦承:「有,機車是我的,但我當時有吸毒,神智不清,我忘記機車是我騎,還是朋友騎的,當時我跟一位朋友一起,也忘記是誰,但應該是我偷的。」「我看到一個黑色的腰包放在加油站,看四下無人,就把他偷走,把裡面的現金八千五百元花掉,腰包丟掉,我記得裡面只有錢,沒有其他東西」等語,被告係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五時二十七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八七號文華加油站竊取他人的皮包,時隔見半年之後,被告第二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為與以前相同之陳述,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應已非在施用毒品神智不清狀態下之真實陳述,其陳述應堪採信,僅就係被告下手竊取,或由被載之不詳朋友下手竊取,應以被害人乙○○因親眼目睹為實在,本院認二人先有謀議,分工合作,由被載之不詳朋友下手竊取,竊得該金錢後,二人共同花用,且該機車又為被告所有,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被告加油時二人被監視錄影之照片附卷可證,是此部分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及被害人丁○○、甲○○出具之贓物領據等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其竊取乙○○所持有之腰包內,八千五百元現金部分,與不詳姓名之朋友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竊盜及一次侵占罪,據被告稱:「之後的偷車是代步。鑰匙是我的,我住於台中,當時我要回彰化,因沒有交通工具,偷機車是臨時起意的,和前次不是基於連續犯的犯意。騎回來後於六月八日被查獲」等語。既係臨時起意另犯竊取機車案,顯均係各別起意,自應分論併罰。被告丙○曾有多次妨害風化、盜匪、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最後一次竊盜犯行,甫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從事正當工作,而一再為竊盜之犯行,惡性不輕,其犯行對人之心理造成聞竊色變,使人對居住之環境、安寧,產生極大之不安全感,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就被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有多次妨害風化、盜匪、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多次,且行竊之物品種類多,被告曾經法院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次,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竊盜等罪,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可按,是該鑰匙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