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五字第裁八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接獲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書,指稱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在高楠公路與水管路口違規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惟異議人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早期雖曾採行「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即主張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人,應對其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係立於行政權對私人具有優越性之前提,已為今日學說及實務所不採,今日學說及實務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六0號判決可供參酌。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揭櫫此意旨。從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雖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惟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與前揭意旨抵觸部分,即不應準用於屬行政救濟程序之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程序。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雖據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 陳文發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列之異議人違規事實,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高監五字第裁八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可稽,然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稱:「:::當時我是從高楠公路行經與水管路交叉口後,我已經騎一段路後,警員才開警車把我攔下,叫我把證件拿給出來,並告訴我說要做酒測,我有同意做酒測,做完後,警員又告訴我,他們從旗楠公路的警察局就開始跟我,並說我有喝酒。警員是看我臉紅紅的,才以為我有喝酒。可是酒測結果也測沒有。最後又說要開我紅單,就開了我闖紅燈的單子。當時我在與另一位警員講的時候,另一位警員就拿我剛給他的資料抄資料,我不知道他是在寫紅單,紅單上的資料不是我唸給他們寫的,因為我沒有闖紅燈,所以我才拒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調查筆錄),雖據該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陳文發到庭指稱:「本件我們有攔下行為人,而且行為人也有拿行照給我,我就問他年籍資料,我是照他所述填寫在通知單上,不是讓他拿著行照唸。我印象中,這個行為人在說年籍資料時,相當正常,不像是冒別人的名義。本件是在高楠公路與水管路查到,他是於高楠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我們是當場看他闖紅燈而把他攔下。當時有另一位警員與我一起執勤,可是因為他當時可能在開別人的罰單,所以也不知道這件的情形。本件是行為人拒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惟依其陳述當時僅伊獨自目擊前開異議人違規事實,無其他證人等語,是在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並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舉證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法事實存在。此外,本院依警員陳文發提供之資料傳訊另一位當時值班之員警即 陳貴雄 ,其亦無法確定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法之行為,其證稱:「(《提示紅單》本張是否由你值勤時所開?)因為時間太久所以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調查筆錄)。又據員警陳貴雄到庭證稱員警取締闖紅燈之流程一事,其證稱:「(一般取締時的流程?):::我們會先請駕駛人回頭看的確還是紅燈,並請他出示行照
及駕照,如果行為人有帶證件時,我們就會依照證件填寫行為人的年籍資料在紅單上:::因為駕照都會有相片,所以我們不會把證件拿在手上,還叫當事人口述資料讓我們核對,核對年籍資料是否正確,才寫在紅單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調查筆錄),顯與員警陳文發前述其取締本件異議人,是異議人拿行照給伊後,伊問異議人之年籍資料,並照異議人所述填寫在通知單上之情形不符,是本件公路主管機關未能舉證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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