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
異議人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第五三一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八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人行道上不得臨時停車;又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為人行道之一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依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該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該條項規定雖僅限定於依該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對於依該細則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領回遭拖吊車輛時自動繳納罰鍰情形之異議程序並無特別規定,然第四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既係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復參酌該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理由,係賦予自動繳納罰鍰之違規人,亦有二十日之異議期間,以保障違規人異議之權利,是該細則就違規人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異議程序雖無特別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適用該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有關異議程序之規定。是本件受處分人雖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繳納罰鍰結案(有高雄市交通大隊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一紙在卷可佐),惟受處分人於繳納罰鍰後未逾二十日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陳情,應屬對原處分有所不服,已合法提起異議,自無喪失提出聲明異議權之問題,核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四十多年來,該段騎樓地都是由該處住戶私用停車,伊亦於該處停放十多年,交通隊未警告即予拖吊,顯執行偏差;又上開路段之騎樓地,高低相差懸殊,四十多年來從未有行人走過云云。
四、然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街○○○號前騎樓人行道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進行採證完成拖吊移置程序等情,業據異議人甲○○供承不諱,並有違規照片一張在卷為憑,且依據「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於申請建築時應留設三點九公尺之騎樓地或無遮簷之人行道。是上開違規地點確為騎樓無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答辯狀一紙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又異議人雖執前詞異議,惟交通警員進行拖吊移置程序時,並不須先行警告違規人,此非進行拖吊移置之法定行政程序,至異議人違規期間之長久以及上開騎樓是否確有行人通行等情,均與受處分人違規事實無涉,是本件異議分人所辯,無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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