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再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就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0九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提起再審被告同一事件誣告五訴案,標的兩判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偵查終結。1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一0六五四號,係推事 張國彬 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受理及終局確定判決;2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0九號,係推事 蘇重信 於七十五年三月間受理及終結判決;3誣告事實係發生於000年間;侵占事實則係發生在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間。再審原告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閱覽九十年度再字第四號卷字,發現同一事實五訴案均重複,判決原本皆係變造,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0九號判決,係由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一0六五四號,推事張國彬確定判決,變造而成者。綜上所述:1推事張國彬依法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在前,2推事蘇重信違法判決在後,為此再審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檢偵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及抗字第二六0號裁定等影本各乙份,對鈞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0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2請求給付侵占之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利一分半計算之利息;3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出等語。並請求再審被告提出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0九號之訴狀,確定證明聲請,基礎證據等,以行對質。
二、按本件再審原告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所具「民事再審狀」(本院以九十年度再字第四號聲請再審事件受理),依該狀紙所載旨趣,並不能明白其係針對本院何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闡明後,再審原告更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民事再審補正狀」確定其係針對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0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其再審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依再審原告所為事實上之主張,其以為再審被告在提起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0九號民事事件前,同一訴訟標的再審原告業已有聲請發支付命令即本院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一0六五四號,該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一0六五四號業經法官張國彬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庭宣示乙○○敗訴及繳付訴訟費用完成,宣示終局判決確定,則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0九號就同一訴訟標的再為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前前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再審原告積欠其借款六十萬元為由,具狀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本院以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一0六五四號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經再審原告等債務人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轉而分案為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由本院前法官張國彬審理,該事件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行言詞辯論時,業經該件原告即本件之再審被告當庭請求撤回而結束,此有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給付借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足憑(附於九十年度再字第四號卷第五十四頁),則該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一0六五四號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而該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民事事件亦經撤回而不存在,再審原告稱該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一0六五四號支付命令業經前承審推事張國彬宣示判決確定云云,所陳與法律規定不符,且未提出該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一0六五四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抑或相關判決書以供核對,其所主張自不足採。
四、再關於七十四、五年間,再審被告就該六十萬元借款對再審原告所為法律上之請求,經綜合九十年度再字第四號聲請再審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判決書內容,可推認再審被告先後對再審原告共計有二次聲請發支付命令(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一0六五四號、七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五八一號)及一次起訴(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0九號),該二次支付命令均經債務人即再審原告等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一0六五四號轉分案號為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七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五八一號轉分案號為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而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第一五九九號等二案件則均經原告即再審被告撤回而不存在,僅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0九號經本院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為實體判決,並已確定,是以前揭五個案號中,除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0九號判決,本院有核發確定證明書外,另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一0六五四號、七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五八一號等支付命令均未曾發確定證明,是再審原告所陳該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一0六五四號業經承審法官張國彬判決確定云云,容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0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0九號確定判決與前已確定之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一0六五四號確定裁判為同一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云云,惟該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一0六五四號支付命令因經異議而失其效力,並視為起訴後,該訴業經再審被告當庭表示撤回而不存在,無何確定判決或裁定可言,是再審原告對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0九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