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在台之住處。惟被告於同年八月六日來台,約四個月後離台返回越南,之後竟無故不回台。嗣原告即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仍不與原告同居,已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籍,而被告即其妻之國籍為越南籍,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審理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而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換言之,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首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再「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即得認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亦有大法官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來台,約四個月後即離台返回越南,之後竟無故不回台。嗣原告即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仍不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陳怡怜 到庭證述明確(參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發現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來台,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離台後即未再返台,有該署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五四一二六號函暨外僑入出境名冊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經本院上開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後,無正當理由竟仍不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大法官解釋,被告之行為即合於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