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係京新有限公司之工人,平日以綁鋼筋為業,並以車輛載運其他工人及工具至工作地點,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京新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九0一一號自用小貨車下班之際,沿台中縣○○鎮○○路由大甲往苑裡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朗、乾燥、光線明亮、路況平坦無障礙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超過行車速限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在行經台中縣○○鎮○○路與通天路之交岔路口路段時,適有 林英雄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入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五八號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朗、乾燥、光線明亮、路況平坦無障礙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竟侵入與乙○○同一方向之車道上,以逆向斜向穿越道路之方式,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從而,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右側與林英雄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衝撞,林英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向後滑行,經緊急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腹胸部挫傷並內出血,引起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乙○○於本案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表示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之妻 黃美秀 告訴及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超速駕車而肇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之妻黃美秀指訴在卷,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備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次查被害人林英雄因本案車禍死亡一節,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八幀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當時駕車速度約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間,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故被告顯已超速行駛。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乾燥、光線明亮、路況平坦無障礙等情,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開車造成本件車禍,使林英雄傷重不治而死亡,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英雄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死者林英雄於案發後經抽血酒精測試值為零點二九g﹪,再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一點四五mg/l,有光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證,林英雄駕車行為,已逾越法定不得駕駛車輛之吐氣酒精濃度法定值零點二五mg/l,且被害人林英雄駕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該路段,亦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朗、乾燥、光線明亮、路況平坦無障礙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竟飲入過量之酒類後,以侵入來車道以斜向穿越通過交岔路口之行車行為,亦為本案車禍發生之主要肇事因素,此同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所採認,此有該委員會覆函一件在卷可參,林英雄雖與有過失,然無法因此阻卻被告乙○○應負之責任。又公訴人雖另認被告駕車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之燈光號誌云云,惟經本院訊問目擊證人丙○○,僅稱:伊停在路口時是黃燈,停在路口後就發生車禍,伊停在旁邊,被告車在內側道,伊前面還有車,不知自己是第幾部車,沒有看到被告的車由其旁邊開過去等語,核與證人與偵查中所稱:我當時停紅燈時,看到乙○○的車子闖紅燈云云,並不相符(見偵卷第四十四頁),且證人丙○○若於黃燈時已停下,對於闖紅燈之車輛當可明顯看到,證人丙○○所言實不足以作為被告闖紅燈之證據,而經訊問當時被告車上所搭載之證人即被告之舅舅甲○○明確證稱:看見當時燈號為綠燈等語。故公訴人認被告闖紅燈尚屬乏據,惟依被告所提之照片一張以觀,現場道路尚稱平直,被告亦自稱一百公尺前即已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則被告對迎面而來之被害人機車,應仍有閃避之可能,其因疏於注意及車速過快,致無法避免車禍之產生,其有過失已甚顯然,故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京新有限公司之工人,平日以綁鋼筋為業,並以車輛載運工人及工具至工作地點,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被告雖稱:伊開車僅是代步云云,尚無足採。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途中肇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動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及接受調查、裁判,有警訊筆錄、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備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紀錄表一紙在卷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報案人為「乙○○」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林英雄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