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賴○○
林○○(原名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106年度偵字第2697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林○○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與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廖○○因曾對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23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賴○○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院另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71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廖○○已於106年1月26日1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當場告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並自斯時起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嗣廖○○因接獲其先前任職之臺中市○區○○街○○號「○○禮儀社」老闆娘莊○○之電話通知,而於106年6月2日17時30分許,前往上開禮儀社;賴○○、林○○(原名林○○)則於同日稍早,先行前往「○○禮儀社」與莊○○聊天及洽詢喪葬事宜,並於廖○○到場前,至該禮儀社之另處暫時迴避。詎廖○○到場後,賴○○聽聞廖○○與莊○○之談話內容而心生不滿,遂出面向廖○○理論,並動手揮打廖○○,然為廖○○閃避後,廖○○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之頭部,林○○欲上前拉開賴○○及廖○○,亦遭廖○○持手握之機車鑰匙毆打其頭部及身體,賴○○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林○○則受有左前額挫傷、頭皮撕裂傷1.5公分、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廖○○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固坦承有毆打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賴○○、林○○等情(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55頁、第7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頁正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當天是賴○○先衝過來要打我,我是基於正當防衛才動手,林○○看到我打賴○○後也衝過來打我,我也是基於正當防衛才動手打林○○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廖○○與賴○○分手後交惡纏訟,被告廖○○知悉被告賴○○有申請保護令,便不願再與其有所接觸,案發當日係被告賴○○偕同被告林○○故意來禮儀社找碴,被告廖○○一進入禮儀社,被告賴○○就不斷接近被告廖○○,出言挑釁,被告廖○○一直叫被告賴○○不要靠近、不要動手,被告賴○○卻一拳往被告之頭部揮來,被告出於防衛而予以回擊,被告林○○又衝過來不斷毆打被告廖○○,被告廖○○因此與其產生衝突,被告廖○○主觀上並無傷害之犯意,且被告廖○○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存在,亦不可能出於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而毆打被告賴○○及林○○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與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廖○○因曾對被告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告賴○○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06年1月26日1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依法執行上開暫時保護令,告知被告廖○○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並經被告廖○○簽章確認;及被告廖○○因接獲證人莊○○之電話通知,而於106年6月2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禮儀社」,並與被告賴○○、林○○在上開地點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廖○○徒手或持手握之鑰匙毆打被告賴○○、林○○,致被告賴○○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林○○則受有左前額挫傷、頭皮撕裂傷1.5公分、左膝擦傷之傷害等情,均經被告坦認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54至56頁、第7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廖○○一拳往我頭部左側揮過來,我無法閃開,就遭廖○○打傷,林○○跳出來幫我擋,廖○○就不斷毆打林○○;當時廖○○一拳就打過來,打到我的臉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32頁、第36頁、第79頁反面);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廖○○當時朝賴○○之頭部揮拳過去,我要上去將賴○○拉開,廖○○就以鈍器朝我頭部、左側太陽穴毆打;廖○○面對著賴○○毆打她的頭部,我看到賴○○被打,才把廖○○推開,結果廖○○出手打我,打我頭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42頁、第46頁、第79頁);證人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賴○○、林○○過來找我聊天,是我把廖○○叫回來公司,有工作上的事情要問他,因為我聽廖○○提過與賴○○間有官司,所以我當下跟賴○○說你要就先走,不然就避開,後來賴○○、林○○就到樓梯間避開,當時我問廖○○事情時,廖○○有回我一句類似「我最近被那個女的弄得很煩」的話,賴○○聽到就衝出來逼近廖○○,喊說「你講什麼,你沒講謊話嗎?」,那時我要回頭拿手機錄影,一轉頭回來,就看到賴○○揮手打廖○○,但廖○○閃過,廖○○就一直打賴○○的頭部和身體,林○○就衝過去要擋,林○○先拉開他們,廖○○就打林○○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禮儀社員工即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賴○○、林○○先來找莊○○,廖○○一開始不在場,是莊○○找他回來,廖○○回來的時候,林○○躲在2樓,賴○○在1樓,廖○○第一個看到賴○○的時候,就叫賴○○不要靠近他,然後我看到賴○○罵廖○○,當時兩個人距離大約1、2公尺,賴○○一直往前,然後動手拍打廖○○,廖○○有叫她不要再靠近、不要動手,廖○○有先把她推開,後續因為賴○○一直打他,所以廖○○才給她一巴掌,打在臉上,然後林○○就從2樓衝下來,先把賴○○往後拉,然後就跟廖○○打在玻璃門上,廖○○當時被壓在玻璃門那邊,他揮拳打到林○○的臉部,林○○的頭部有一點撕裂傷,因為那時候廖○○手上還有拿機車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2頁反面);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忘記是什麼事情,莊○○把廖○○叫來,好像是要對質,賴○○就在往休息室的門後面偷聽,賴○○聽不下去就突然衝出去,我當下沒有馬上出去,外面突然很吵我才出去外面,那時他們已經打完了,賴○○護著頭倒在那邊,林○○在賴○○旁邊,那時候已經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21頁反面);證人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天賴○○、林○○來找莊○○聊天,後來廖○○自己來禮儀社,3人就在禮儀社門口打起來,那時候廖○○好像要打賴○○,林○○就上去阻攔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93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06年度家護字第7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60至62頁、106年度偵字第28896號卷第25至29頁)、被告賴○○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林○○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自動出(轉)院同意書、傷勢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38至40頁、第48至49頁、第51至5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廖○○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司法實務上,曾有行為人因耕種縣政府調解撥歸其耕種之祭田,他方以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為詞,突用袖藏石灰揚迷其目,復用所荷鐵鎬,向其頭部猛擊,行為人先閉目躲閃,幸未受傷,當即反手以防身矛槍扎傷他方左腿,經核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是對於已經發生且迫在眼前之侵害行為,行為人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對侵害者實施阻絕、延緩或減輕侵害之行為,即屬前開條文所稱之正當防衛。
⒉本件究係被告廖○○或賴○○先行出手乙節,被告廖○○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我一進「○○禮儀社」就看到賴○○,賴○○一看到我就一直叫我過去,她自己也一直靠近我,並出手揮拳毆打我,打到我的右手及胸口;我接到莊○○的電話要我回公司,我一進到禮儀社就看到賴○○,賴○○一看到我,就一直靠近過來,並用右手往我的頭揮過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54至55頁、第78頁反面),此與被告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正準備離去時,抬頭就看到廖○○在我面前,然後他一拳朝我頭部左側揮過來;我當時在禮儀社談完了轉身要走,我在滑手機,結果抬頭就看到廖○○,當時廖○○一拳就打過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32頁、第79頁反面);及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準備離開時,遇到了廖○○,廖○○一看到賴○○,就朝賴○○之頭部揮拳過去;當時我與賴○○在跟禮儀社老闆、同事講事情,廖○○回來我也不知道,沒想到賴○○走出去外面碰到廖○○,他就突然打她的頭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42頁、第79頁),迥然兩異。然參諸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廖○○與賴○○兩個人距離大約1、2公尺,賴○○一直往前,然後動手拍打廖○○,廖○○有叫她不要再靠近、不要動手;賴○○打廖○○之力道,在男生看起來還好,廖○○有先把她推開,一直叫賴○○離開,後續因為賴○○一直打他,所以己○○才給她一巴掌,打在臉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及被告廖○○於偵查中供稱:賴○○一看到我,就一直靠近過來,並用右手往我的頭揮過來,我有擋住,她打了2、3下,有打到我的頭,但外觀不明顯,我就一拳打賴○○的頭,賴○○就趴在我們工作台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78頁反面),足知被告賴○○縱有拍打或朝被告廖○○頭部揮拳之舉動,其攻擊力道並非甚大,被告廖○○尚能徒手抵禦被告賴○○之攻擊,或將被告賴○○推開,並非不能再以其他方式排除被告賴○○對其之不法侵害,惟被告廖○○竟出拳毆打被告賴○○,難認其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對被告賴○○實施阻絕、延緩或減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⒊再被告廖○○於106年6月2日18時37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診斷其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等情,固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7年11月8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11775號函及被告廖○○急診病歷影本1份、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然參酌被告廖○○於偵查時供稱:我右手受傷是林○○打我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則被告廖○○所受「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是否係因被告賴○○與廖○○間發生之肢體衝突所致,自堪存疑。
⒋另依證人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時候廖○○好像要打
賴○○,林○○就上去阻攔,我覺得他們有互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93頁反面);證人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時我要回頭拿手機錄影,一轉頭回來,就看到賴○○揮手打廖○○,但廖○○閃過,廖○○就馬上一直打賴○○的頭部和身體,林○○就衝過去要擋,林○○先拉開他們,廖○○就打林○○,林○○也回打廖○○,他們從裡面打到外面,最後是我們公司的人把他們拉開;廖○○在打賴○○時,已經停不下手,林○○有去擋,我們公司有人過去圍,也是被打,3人到最後是互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及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廖○○給賴○○一巴掌以後,賴○○還是一樣回手打廖○○,然後林○○就從2樓衝下來,他先把賴○○往後拉,然後就跟廖○○打在玻璃門上;一開始是4個人打在一起,賴○○也有來,賴○○被拉開之後,就變成我、林○○跟廖○○打在一起,我也有打廖○○的臉,林○○與廖○○是互相毆打,都有打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1頁反面),則被告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動手毆打廖○○,僅有推開廖○○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46頁、第79頁、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與客觀事證尚有齟齬,固難全然採信。然證人係就其所親見親聞之情況為證,至於其所見聞之事項如何評斷,應由法院綜合各項證據判斷之,並不受證人之意見所拘束。是證人莊○○、許○○及施○○前揭所述,被告廖○○及林○○係在「互毆」等情,係屬其等個人意見之詞,尚不足逕為認定被告廖○○與林○○彼此間,確有出於傷害犯意之互毆行為。此外,依被告廖○○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觀之,被告廖○○所受傷勢僅有右側手部擦傷,與被告林○○受有左前額挫傷、頭皮撕裂傷1.5公分、左膝擦傷等之傷勢有極大的差別,而以被告廖○○、林○○之年紀、身材、體型,並無明顯差距,被告林○○若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廖○○,被告廖○○所受傷勢當非僅止於此,則被告廖○○手部擦傷之傷勢,是否係為被告林○○刻意針對手部毆打所致,或係被告廖○○在毆打被告賴○○、林○○之過程中,不慎自己弄傷或因其他緣故導致,均有可能。再者,攻擊行為之進行,往往只在轉瞬之間,率先實施不法侵害之一方所為之攻擊行為,究係單一舉動,或是接續攻擊行為之一部,因其不法侵害行為經他方防衛後已經停止,事後已難憑判。而先行加害之一方既已創造對他方不法侵害之客觀情狀,他方又係緊接在該不法侵害行為之後進行防衛行為,則該防衛行為即應認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尤以證人莊○○、施○○於偵查中均稱被告林○○一開始確有阻攔或阻擋被告廖○○毆打被告賴○○之舉動,是以,縱認被告林○○為排除被告廖○○毆打賴○○之攻擊行為,而有出手毆打被告廖○○之舉動,並確已造成被告廖○○受有前述之傷勢,在客觀上自屬於排除被告廖○○前開對被告賴○○、林○○身體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相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合於正當防衛而不罰,被告廖○○對此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廖○○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被告廖○○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自不足採。
二、至被告廖○○、賴○○及林○○均稱案發當時,被告廖○○一進入「○○禮儀社」即與被告賴○○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此與證人莊○○、許○○及李○○前揭證述內容,均大相逕庭。然本院審諸證人莊○○、許○○及李○○僅係「○○禮儀社」之老闆娘或員工,與被告3人均無利害關係,就此單純之客觀事實,證人莊○○、許○○及李○○本於自己實際經驗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信。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係以手握之鑰匙毆打被告賴○○;及被告林○○另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惟查:
(一)被告廖○○毆打被告賴○○及林○○時,手中握有機車鑰匙等情,雖據被告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然依被告賴○○於警詢時證稱:廖○○手持鈍器,但鈍器沒有打到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32頁),是以被告廖○○並未以該機車鑰匙毆打被告賴○○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於106年6月2日即案發當日,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診斷後,診斷其有「左前額挫傷、頭皮撕裂傷1.5公分、左膝擦傷、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並於同年6月4日自動出院後,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被告林○○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自動出(轉)院同意書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48頁)在卷可稽。嗣被告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林○○因「腦動脈畸形瘤」之病症,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本件案發後,目前仍有嚴重頭痛、暈眩無法坐立、喪失記憶力等情形,醫師表示係因其於106年6月2日頭部受傷時,出血點接近腦部畸形瘤,因血塊壓迫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本院因此就被告林○○關於「腦動脈畸形瘤」之病況、治療情形等情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函覆相關病情說明略以:「……二、病人林先生曾因頭痛於106年5月5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安排頭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有出血現象,可能為腦部動靜脈畸形所造成。病人於106年5月26日回診,同日轉介至本院神經內科;同年6月5日至6月9日及10月22日至10月23日住院檢查,但病人配合度不佳,兩次住院皆辦理自動出院,未完成應作之檢查,之後門診追蹤亦不固定……。106年6月2日前病人主訴頭痛、視力模糊及記憶喪失,故安排磁振造影檢查,藥物部分給予止痛藥及抗癲癇藥物,但病人未規則回診及服藥,故無法判定療效。三、病人106年6月4日至6月9日於本院神經內科住院,當時主訴為嚴重頭痛及記憶喪失和個性改變,但病人配合度不佳,未完成檢查即辦理自動出院,出院後亦無按時回診,無法判定療效。病人107年僅於5月3日、6月26日及7月24日至神經內科門診,主訴為視力模糊、頭痛,但安排之檢查仍是未完成,亦未再回本院門診就醫。」,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426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本院再就被告林○○目前之病況,及造成上揭病況之原因,與其於106年6月2日遭人毆打,受有左前額挫傷、頭皮撕裂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有無因果關係等情,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予以鑑定,經該院函覆鑑定意見略以:「四、鑑定結果:(一)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6月4日出院病歷摘要指出,出院診斷指出為『左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然而106年6月2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為右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應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確認正確出血位置。(二)病人因長期癲癇於本院就診,就診時間不規則,依今年108年3月14日、4月1日、4月29日門診紀錄顯示,108年度尚未有癲癇發作,因此判斷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三)病人曾於106年5月14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頭部核磁共振掃描,該檢查顯示於右顳葉有不同期別發生之蜘蛛膜下腔,疑似靜脈畸形瘤自發性出血。(四)病人於106年6月2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位置,與臺中榮總106年5月14日之頭部核磁共振掃描出血位置相同,由上推論,該出血時間點早於106年6月2日之傷害事件,該出血應為靜脈畸形瘤自發性出血所致。」,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522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重新校閱電腦斷層結果,被告林○○於106年6月2日在該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時,其正確出血位置應為「右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7月3日院醫事字第108000889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從而,被告林○○於106年6月2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其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是否係於案發當時遭被告廖○○毆打所致,顯有可疑,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難論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廖○○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前揭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惟被告廖○○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廖○○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與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賴○○前以被告廖○○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17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該裁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9677號卷第60至62頁)附卷可稽。被告廖○○明知本院核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被告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猶於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告賴○○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三)核被告廖○○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廖○○因同一糾紛事由,在同一地點,對被告賴○○、林○○所為傷害犯行之各個舉動時間密接、互為局部重疊而同時傷害被告賴○○、林○○之身體法益,其傷害之動作應整體視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被告廖○○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②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③案)。上述第①至③案嗣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1件收受贓物及1件幫助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4月確定(第④至⑦案);再於98年間,因6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前5件適用減刑條例各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最後一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⑧至⑬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⑭案);再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⑮案);復於同年間因4件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確定(第⑯至⑲案);再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⑳案)。上揭第④至⑳案,再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被告廖○○於98年9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 爰依 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廖○○與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廖○○前因對被告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自應克制己行,遵守本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內容,然其與被告賴○○於案發當時因故偶遇而生爭執,仍未思改善情緒管理,克制己行,對被告賴○○、林○○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施以傷害及家庭暴力行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賴○○、林○○所受傷害程度、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具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現以殯葬業人力派遣工為業、每日薪資約新臺幣2,000至3,000元、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賴○○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一言不合,被告賴○○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欲揮打被告廖○○,為被告廖○○閃避後,被告廖○○即持手握之鑰匙毆打被告賴○○頭部及身體,被告林○○欲上前拉開2人,竟遭被告廖○○毆打,嗣被告林○○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廖○○發生互毆,致被告廖○○受有右側手部擦傷(起訴書誤載為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林○○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林○○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莊○○及施○○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廖○○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林○○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賴○○辯稱:我當時我在滑手機,抬頭就看到廖○○在我面前,然後一拳朝我頭部左側揮過來,後來又打我肚子和臉,之後林○○出來幫我擋,廖○○就手持不明物體不斷毆打林○○,林○○因為要保護我,就一直挨打,等我回過神來,我已經被拉到旁邊去了,我不清楚廖○○是如何受傷,我覺得是他在毆打我和林○○時,自己不小心弄傷的等語;被告林○○則辯稱:廖○○看到賴○○就朝她頭部揮拳,我就去把賴○○拉開,於是廖○○就開始毆打我,我連出手都沒有,也沒有還手,只有推開他等語。經查,本件固可認被告廖○○受有前述之傷勢,然其傷勢是否係因被告賴○○、林○○徒手毆打所致,尚非無疑,已難逕謂被告賴○○、林○○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存在,又縱或如此,亦堪認被告林○○之行為已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其行為不罰,已如前述,自均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意旨前揭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賴○○、林○○前揭行為有致被告廖○○受有傷害之結果。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 賴品緁 、 林祺笙 確有傷害罪之犯行,本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賴○○、林○○犯罪,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