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8號受刑人 黃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美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美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黃美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獲減有期徒刑一月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等罪,其所犯各罪,均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可罰性較低,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