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53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楊順宏
被 告 陳美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外,另並請求違約金,惟於本院104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而僅請求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
依「好康代償方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
定按週年利率11%計算利息,並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
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取得現金卡之借款額3萬元,
約定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按週年利率17%計算利息
,並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約定還款日前還款,
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就
上開2筆借款債務,分別自95年3月27日、95年3月17日起即
未按期繳款,尚分別積欠本金30,984元及28,854元,依約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爰
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暨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
、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
├──┼───────┼──────┤
│一│30,984元│自民國95年3│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
│││11計算之利息│
│││。│
├──┼───────┼──────┤
│二│28,854元│自民國95年3│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
│││17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