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陳國偉
被 告 莊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57元,及其中新臺幣82,478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57元
,及其中新臺幣82,478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57
元,及其中新臺幣82,478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
在案,上開情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誠泰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則應自銀行墊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
卡消費後,自94年11月15日繳交94年10月最低應繳金額後即
未依約繳款,復經新光銀行與誠泰銀行合併為新光銀行(下
稱新光銀行),故上開二信用卡之帳單合併,截至97年1月
28日為止,被告尚欠新光銀行本金82,478元、自94年10月至
97年1月止已發生之利息34,761元及違約金3418元,合計尚
積欠120,657元,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
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20,657元,及其中新臺幣82,478元自民國97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工作能力,所以沒有錢還。伊有去找
工作,但老闆怕伊有精神疾病,而不敢僱用伊。伊有殘障手
冊及重大傷病卡。原告主張的金額正確沒錯,但伊現在沒有
錢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金額
計算表、帳單明細、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至被告辯稱:伊現在沒有工作能力,
沒有錢還。伊持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等語,係其無力清
償債務之原因及償債能力惡化之狀態,與其法律上應負擔之
債務究屬二事,均無礙其依信用卡契約所應負擔債務,是被
告上開抗辯,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