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8號原告甲○○非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95年度婚字第6號),業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業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因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向本院如數繳納。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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