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42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94年易字第423號認罪協商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未附理由提起上訴,復查上開認罪協商科刑判決並無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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