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丙○○即 朱世凱 之承
樓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
庚○○被告乙○○
戊○○
號丁○○己○○
樓之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五汴頭小段貳壹地號、地目田、面積叁陸壹叁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壹貳零肆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1-C部分、面積壹貳零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21-A部分、面積玖零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己○○、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1-B部分、面積叁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朱世凱於民國93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同年9月21日死亡,其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五汴頭小段
21地號、地目田、面積36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由長男丙○○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復經丙○○於93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法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之聲明及陳述:㈠被告己○○、甲○○辯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依附圖一所
示方法分割。被告戊○○、己○○、甲○○等3人願意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應依使用現狀分割。
㈡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其餘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則辯稱:同意分割,被告戊○○、己○○、甲○○等3人願意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
應依使用現狀分割。
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
為陳述則辯稱: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丁○○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乙○○、戊○○、己○○、甲○○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且面積僅3613平方公尺,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各筆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即由朱世凱、訴外人 朱張準 、被告乙○○、戊○○、丁○○、己○○、甲○○等7人所共有,嗣於89年4月30日,經朱張準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己○○;嗣於93年10月20日,朱世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考。原共有人朱張準雖於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因贈與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己○○,然被告戊○○、己○○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朱張準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戊○○、己○○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由7人減少為6人,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應認為仍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既因繼承而取得朱世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有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是以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再者,系爭土地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法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㈠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告乙○○所耕作之農地,編號B部分為被告戊○○、丁○○、己○○、甲○○所共用之庭院,編號C部分為道路,編號D部分平房為被告戊○○所有,編號E部分3層樓房為被告丁○○所有,編號F、H、I部分3層樓房為被告甲○○所有,編號G部分2層樓房為被告己○○所有,編號J部分為被告戊○○、丁○○、己○○所共同耕作之農地,編號K部分為原告所耕作之農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作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與勘驗筆錄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業如前述,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即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被告戊○○、丁○○、己○○、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建物,已非合法。況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另規定,同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亦即系爭土地最多僅得按共有人人數分割為6筆土地,倘若將被告戊○○、丁○○、己○○、甲○○所有上開建物予以保留,系爭土地顯然難以分割成為方正之數筆土地,嚴重影響分割後各筆土地作為農牧用地使用之便利性,自無從遷就上開建物而為分割。㈡系爭土地東、南兩側均與溝渠相鄰,可作為引水灌溉使用;經東側溝渠可連接東側現有道路對外通行;西側與訴外人所有土地相鄰,無法作為對外通行使用;南、北兩側毗鄰之訴外人土地現雖作為道路使用,然該道路僅供該鄰地所有人通行,非屬既成巷道,且系爭土地北側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之道路寬度不足1.5公尺,不敷對外通行之需要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是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在系爭土地南側酌留3公尺寬之土地,分歸取得西側土地之原告取得,確有必要,且兩造分配取得之各筆土地均得以面臨東側、南側溝渠與東側現有道路,亦合於灌溉與對外通行之需要,以及兩造使用現狀。㈢被告戊○○、己○○、甲○○等3人陳明願意維持共有。㈣原告、被告乙○○均同意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戊○○、己○○、甲○○雖辯稱應依使用現狀分割,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法;被告丁○○則未曾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灌溉與對外通行之需求、共有人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丙○○│1/3│├──┼───────┼──────────────┤│2│乙○○│1/3│├──┼───────┼──────────────┤│3│戊○○│1/12│├──┼───────┼──────────────┤│4│甲○○│1/12│├──┼───────┼──────────────┤│5│丁○○│1/12│├──┼───────┼──────────────┤│6│己○○│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