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
120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入監,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入監,同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之財物。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犯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甲○○於查獲後經警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責付候傳,惟甲○○復承前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因甲○○之行竊過程為裝設在「朝聖宮」內之監視錄影器所錄得,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證人 李進輝黃阿雲 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五)被告至證人李進輝開設之金展銀樓出售竊得金牌三面之紀錄及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
(六)現場照片共十三幀。
(七)光碟一片。
(八)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遭竊財物│所犯法條│├──┼─────┼─────┼────┼──────┼────┼────┤│一│九十三年六│宜蘭縣壯圍│乙○○○│趁被害人疏未│金牌二面│刑法第三│││、七月○○○鄉○○路二││注意財物之際│(變賣後│百二十條│││日某時許│段二一一號││,徒手竊取被│花用殆盡│第一項││││福德廟││害人所負責看│)│││││││管之物品得逞│││├──┼─────┼─────┼────┼──────┼────┼────┤│二│九十四年十│同上│同上│同上│金牌三面│刑法第三│││一月十六日││││(至金展│百二十條│││上午十時許││││銀樓變賣│第一項│││││││所得款項││││││││花用殆盡││││││││)││├──┼─────┼─────┼────┼──────┼────┼────┤│三│九十四年十│宜蘭縣宜蘭│丁○○│趁被害人疏未│現金新台│刑法第三│││一月二十五│市○○路六││注意財物之際│幣七百五│百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二號慈雲││,先持客觀上│十元│條第一項│││五十分許│寺││可視為兇器之│(被害人│第三款││││││螺絲起子破壞│領回)│││││││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下手竊││││││││被害人所負責││││││││看管之物品得││││││││逞│││├──┼─────┼─────┼────┼──────┼────┼────┤│四│九十五年四│屏東縣屏東│丙○○│趁四下無人之│香油錢一│刑法第三││││月十七日中│市廣興里廣││際,徒手竊取│百二十元│百二十條││││午十二時四│興一六三號││香油錢箱內之│(花用殆│第一項│││十二分許│朝聖宮││一百元及碗公│盡)││││││││內之二十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