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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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0號、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侵入對向車道肇事,已造成公共危險;復不知警惕,於事隔不到3月再度酒醉駕車,且造成人傷車損,自不宜輕縱,惟考量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其所犯二罪,各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490號94年度偵字第1568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巷9之1號居基隆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月18月16時許,在台北市○○路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台北市出發欲回基隆市,迨同日18時20分許,行至基隆市○○區○○○路與長安街口之彎道時,因酒後意識狀態不清,反應力及操控力降低,並因未減速慢行及轉彎幅度過大,而跨越車道線行駛,致車頭與對向丁○○所駕駛,由明德三路左轉長安街方向行駛之416-MS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使丁○○之計程車左前車頭毀損(業據丁○○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測試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丙○○於上述時、地飲酒肇事後,猶不知警惕(不構成累犯);竟另行基於飲酒開車之意,於94年4月10日12時許,在台北縣坪林鄉飲用酒類,同日22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基隆市七堵區出發往中正區八斗子方向行駛欲回新豐街住處。至同日22時50分許,行至祥豐街485號對面三岔路口時,因喝酒影響意識狀態,使反應力及操控力均減低,而未能注意減速慢行及前方狀況,致右前車頭自後追撞乙○○所騎乘、由正濱國小右轉祥豐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車尾,使乙○○受有左手食指近端指尖關節處擦傷併皮膚缺損、右膝擦傷、下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機車受損(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測試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丁○○、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序號0000000D、案號0102及序號0000000D、案號0106之酒精呼氣測試各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且被告
2次飲酒駕車均發生車禍事故,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等附卷足憑,是證被告確已因飲酒致反應力、注意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先後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請予以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一再飲酒開車,且均有發生車禍事故,仍不知警惕,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請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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