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請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現住宜蘭縣○○鎮○○路○段○○○號,從事大陸漁工之仲介工作,目前管理之大陸漁工達一百餘名,因已進入颱風季節,為所管理之大陸漁工生計與安全,聲請人自無逃亡之可能或必要;同案被告 王元城 及 劉成堂 目前亦經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自無勾串共犯之可能;另本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 何銀光 、施廷生亦經收容,其餘證人 林金木 、 林孝賢 及 楊浚銘 、 李婉君 亦皆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聲請人亦無法與其等勾串。是因聲請人並無逃亡抑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因仍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故本院認聲請人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可採,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