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 律師複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告私立崇右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崇右技術學院為改善學校師資結構及行政組織新陳代謝,增加學校之競爭力,符合改制科技大學要件,學校董事會於民國93年7月15日通過崇右技術學院專任教職員工優惠退休資遣辦法(以下簡稱優惠辦法),鼓勵學校教職員工在
94年1月31日自動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得享有較為優惠之退休金與資遺費,合先敘明。
二、原告自74年9月1日進入崇右技術學院擔任職員,服務年資算至94年1月31日止,逾19年又5個月,已屬資深,為配合學校政策促進行政組織之新陳代謝,於93年9月17日依上開辦法向人事室提出申請,詎被告日前竟以原告未經審核通過為由,否准原告優惠資遣之申請。查優惠辦法,並未有任何條文表示申請資遣需經學校審核通過。換言之,上開優惠辦法係屬要約,只要原告提出資遺之申請(承諾),雙方間勞動契約當然終止,被告即須依優惠辦法給付原告優惠之資遺費用,是被告以原告未經審核通過為由,否准原告優惠資遺之申請,顯然已違反優惠辦法規定而於法無據。
三、又被告無非係以93年10月16日新修正之崇右技術學院專任教職員工優惠退休資遣辦法(以下簡稱修正優惠辦法)主張需經審核通過,始有優惠辦法之適用等情搪塞。惟修正優惠辦法係在93年10月16日始增訂需經審核通過始能退休或資遣,依照後規定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拘束原告業已於93年9月17日申請之效力。綜上所陳,原告依優惠辦法申請優惠資遺,業已發生效力,被告應依優惠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原告30個月資遣費。以原告94年1月份薪資為本薪新台幣(下同)29,585元、專業加給19,590元合計49,175元,再乘以30個月,總計為1,475,250元。
四、按依原告提出優惠資遣申請時所依據之優惠辦法,除第2條規定申請資格條件、第4條規定申請期限及受理申請單位(人事室)外,別無須經審核通過之規定。則凡符合所定資格條件且於所定期限向人事室提出申請者,被告即應依優惠辦法第3條所定之給與標準,為優惠之給與。要無以該優惠辦法所未限制之事項,為准否優惠資遣之裁量餘地。是該優惠辦法性質上為要約,受理申請之人事室雖在形式上須審查提出承諾申請者是否符合第2條規定之「申請資格」及第4條規定之「申請期限」,然絕非表示被告對於合於資格條件及在期限內為申請之人,有拒絕其「承諾」申請之權。正如同民法第164條規定之「懸賞廣告」,只需最先完成該廣告所聲明之一定行為之人,即應給與報酬,雖廣告人在形式上必須審查是否確已完成該「一定行為」且是否「最先完成」之人,然絕無「評比優劣」之權利。而嗣被告所訂修正優惠辦法雖增定「經審核通過」之條款,勉強得認與民法第165條之1所定之優等懸賞廣告類似,而有「評定優等」取捨之權。然該修正優惠辦法乃係原告於93年7月17日依優惠辦法提出合法申請之後,遲於93年10月16日始行定頒,對原告並無拘束力,要屬無庸置辯。
五、另觀審查小組會議記錄可知,其所謂之審查,乃係在欠缺預定準則之情況下,忽而講師優先、忽而職員優先;忽而年資重要、忽而專業或通識重要等,漫無標準地作成「職工部分:...以年滿五十歲為條件」之審查結論,其欠缺優惠辦法具體明確之授權,更顯然牴觸優惠辦法或修正優惠辦法第
2條第2項所定任職二十五年以上之唯一條件,作成之結論原本不能拘束或規範任何申請人。況該審查小組會議乃係在修正優惠辦法訂頒之後,於93年10月26日召開,至多亦僅能適用修正優惠辦法定頒之後始提出申請之人。被告執以對原告之請求為辯,自無可採。
六、至於原告所書立被資遣同意書,仍係原告力爭表明申請優惠資遣之意思,但因前申請遭不法駁回,提新制式申請表又會受到修正優惠辦法的拘束,故以該被資遣同意書再次聲明承諾被優惠資遣之意願。絕非同意依被告學校原有退休撫卹資遣辦法領取3個月資遣費之意,此由原告迄未依被告通知領取系爭3個月資遣費,即為明證。
七、原告又以其他經駁回優惠退休資遣申請之教職員工均未爭執為辯,尤無意義。按各人均有堅持或?棄自身權益之權利,他人是否行使權利,皆不能憑以證明被告之違約行為轉為合法,所辯自無足採。
八、綜上,原告為本件申請時,優惠辦法並無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所定預先聲明不受拘束,亦即並無保留准否之規定,自應受其優惠辦法要約之拘束。又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原告已為承諾之申請,被告即應依優惠辦法給付優惠之資遣給與。
七、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陳述
一、被告承認確實分別於93年7月15日7月15日公布優惠辦法,93年11月31日公布修正優惠辦法,二辦法之差別即在第2條增加「經審核通過者」之文字。而被告係因面對學校之生存發展,進行師資結構及行政組織新陳代謝以提昇競爭力之目的,而於93年7月15日公布優惠辦法,藉以鼓勵學校教職員工申請退休或資遣,因被告公布之優惠辦法係「得」申請優惠退休或資遣,並無強制性規範,亦無凡申請一概准許之規定,因被告公布之優惠辦法之目的係為提昇學校競爭力,故是否同意優惠退休,必須被告斟酌財力及整體校務運作,以決定優退人數多寡,換言之,是否同意優惠資遣及退休屬於被告之權責,否則合於資格者全數通過,不獨被告馬上面臨財政危機,且又喪失校務運作的能力,完全無法達到原本提升學校競爭力之目的。因此93年1016日公布修正優惠辦法增加「經審查通過者」,僅係將抽象的規定加以明文化而已,並無變更或不同。
二、被告收受學校教職員工提出申請後,被告之審查小組即於93年10月26日舉行審查會議決議,基於專案預算,改善師資結構,調整校務運作及財務預算考量,分成教師與職工兩部分定立審查標準:「職工部分符合退休者優先,申請優惠資遣者以年滿五十歲為條件」,經審查結果原告不符合年滿50歲的條件,而此次被告學校提出申請者,計教師37人、職員37人、工友7人,審核通過者計教師22人、職員14人、工友4人,故不合條件者尚有教師15人、職員23人、工友3人,另有部分教師及職員雖經審核通過但放棄辦理者,足見被告辦理審查公證客觀,並無違失或歧視。本質上所謂申請事項本質上即有審查機制,如無審查機制,任何一件申請均需允許,則被告於辦法內應該會記明「凡申請者優退者,一經提出申請,均予准許」,因此被告公布之優惠辦法及修正優惠辦法均屬要約引誘,而原告於93年9月17日提出申請係要約,被告審查通過才為承諾,被告既已通知原告未通過其申請,顯已對原告之要約予以拒絕,兩造並未意思合致而成立被告應給付30個月資遣費契約。
三、嗣被告通知原告其並未通過審查,原告並無異議。且因有其他業提出申請優惠資遣但未審查通過之職工詢問,如仍欲申請資遣被告是否仍可以依據88年3月間起之慣例發給3個月之資遣費,經被告研議後認可後,被告人事室職員 李孟涵 即以電話通知全校曾提出申請優惠資遣未審查通過之人,原告獲知上揭訊息後,即向李孟涵表示接受被告未通過其優惠資遣之決定,並願意依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辦理資遣,因此於93年11月30日書立被資遣同意書,被告即於93年12月15日召開人事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原告之資遣。因此原告所書立被資遣同意書乃為請求被告依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給付3個月資遣費之要約,被告審查通過通知原告乃為承諾,兩造係成立應給付原告3個月資遣費之契約。原告並無依據請求被告給付30個月之資遣費。
四、原告於依據被告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辦理出具被資遣同意書後,其早先於93年9月17日所提出優惠資遣申請表應該亦已失效,蓋二者不能併存。原告現已領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資遣金1,256,600元,公保養老給付730,624元,被告並已通知原告領取3個月資遣費,原告迄今尚未領取。
五、基於前述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原告為被告之教職員工。
(二)被告93年7月15日公布優惠辦法。
(三)原告在優惠辦法公布後即於93年9月17日提出崇右技術學院專任職工優惠退休資遣申請表。
(四)93年10月16日被告修正優惠辦法於第2條加註「經審查通過者」文字公布。
(五)原告收到被告93年10月29日所發崇右人字第09300038880號函,通知其未經審查通過,不能適用優惠辦法優惠資遣。
(六)原告於93年11月30日簽立被資遣同意書。
(七)原告每月薪資為49,175元,如原告應適用優惠辦法優惠資遣可領取30個月加發給與,共計可以領取1,475,250元。
二、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告93年9月17日提出崇右技術學院專任職工優惠退休資遣申請表送達被告後,是否被告即有義務依據優惠辦法給付資遣費?
(二)原告93年11月30日提出被資遣同意書兩造應適用之資遣條件為何?
三、本院審酌上列爭點如下:
(一)被告93年9月17日提出崇右技術學院專任職工優惠退休資遣申請表送達被告後,是否被告即有義務依據原辦法給付資遣費?
1、兩造認為前述爭點之問題係在於應將被告公布優惠辦法定位為要約或要約引誘?蓋如被告公布優惠辦法僅屬要約引誘,則兩造尚未成立契約,因此被告當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原告可以適用優惠辦法,而如被告公布優惠辦法為要約則原告提出之申請表到達被告,則被告即應依據優惠辦法辦理並無拒絕權利。本院雖認該辦法目的係在鼓勵被告所屬教職員工退休及資遣,其實係以終止僱傭契約為前提,因此與要約或要約引誘目的均係在準備成立契約似乎不相容,但此二項要約或要約引誘均為意思表示,分別定義之目的無非為區別二種意思表示對於為意思表示之人拘束力,而本件被告公布優惠辦法之行為乃為一種意思表示並無疑問,因此套用要約及要約引誘之區別標準藉資認定被告所為公布行為對其拘束力之強弱,尚屬可採。
2、按要約與要約引誘之區別,乃在於要約者,即喚起相對人承諾,直接以訂約為目的,而要約引誘者,乃喚起相對人要約,並無直接訂約之意思,因此二者既然區別之點係在是否可以直接訂約,是以如就為意思表示之人所為究竟是要約或要約引誘有所爭執,其判斷之點應在於所為意思表示是否已經將所有契約必要之點表達出來,如果業將所有契約成立所需具備的必要之點表達出來,則應可認該意思表示應屬要約,但如未將契約成立全部必要之點表達出來,相對人縱然有意與之成立契約但就部分契約要件尚有不明確之處,可能需進一步協商確定時,此時意思表示方屬要約引誘。
3、經查,被告93年7月15日公布之優惠辦法,對於可以提出資遣、退休申請之人及給付內容均記載明確,更有甚者被告優惠辦法內記載凡提出申請者,均得適用本辦法,顯然並無保留任何其得以審酌之空間,是以無論依據前揭判斷標準,或依據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以觀,被告公布優惠辦法之法律效果應等同於要約,而非要約引誘,原告若符合優惠辦法規定之條件提出申請,其即有義務依據優惠辦法所定標準給付。被告抗辯其公布優惠辦法僅具有要約引誘之法律效果,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是否財力因此陷於不能應付之窘境,乃其公布優惠辦法前事先評估不良所致,此不利益恐怕應由被告負擔,蓋優惠辦法乃為其主動公布,而非遭原告強迫所致。
4、次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業已依據優惠辦法提出申請,因此被告即有依據優惠辦法給付之義務。
5、被告嗣於93年10月16日修正優惠辦法加註「經審核通過者」,雖屬對其原於93年7月15日公布優惠辦法之意思表示修正,但因原告早於93年9月17日即提出申請,被告嗣後片面變更意思表示,並未得原告同意後另為申請因此並不影響原告業取得之權利。
(二)原告93年11月30日提出被資遣同意書兩造應適用之資遣條件為何?
1、被告嗣後於93年10月29日以崇右人字第09300038880號函通知原告其並非適用優惠退休資遣人員,依據前揭論述被告已有義務依據原辦法給付原告,是以此函件應可視為此乃被告拒絕依據約定履行之觀念通知。
2、在被告拒絕履行約定後,被告此時又委任其所屬人事室職員李孟涵通知原告其可依據慣例即給付3個月資遣費之慣例申請資遣,原告嗣後回覆電話告知其會提出申請,此業據證人李孟涵到院證述甚詳(見本院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對證人證言均不否認,因此原告確實接到被告告知可以再申請資遣,但僅給付3個月資遣費之通知。
3、原告另亦不否認在接到上揭通知後,於93年11月30日出具被資遣同意書交付予被告,依據上揭事件進行過程,堪信原告提出被資遣同意書,係針對被告提議僅給付3個月資遣費之資遣方式意思表示,而非所謂給付30個月資遣費之資遣方式,原告辯稱該資遣同意書係同意以給付30個月資遣費之方式資遣,顯為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因若非對於新的資遣方式同意,其又何庸被告通知其可改以受領3個月資遣費方式資遣後,另書立被資遣同意書,否則如依據原告一貫之主張,其在93年9月17日提出申請書時即已終止僱傭契約,其顯無另外書立被資遣同意書之必要,又如以被告立場判斷,若非認知原告係同意僅領取3個月資遣費其亦無可能受領原告之被資遣同意書,並為其辦理資遣手續是以就原告出具被資遣同意書係同意被告僅需給付原告3個月資遣費,雙方意思表示應甚明確,原告嗣後否認,顯無依據。而原告嗣後同意被告以給付3個月資遣費之方式資遣,類似於債務不履行後,債務人表達僅能給付部分,而經契約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減少給付之和解契約,則在減少給付部分應認原告業已拋棄該部分請求權,是以在原告出具被資遣同意書後,原告業已拋棄其對被告27個月資遣費之請求權,被告應僅需依據雙方最新之約定給付原告3個月資遣費。
4、被告不否認其尚未給付原告3個月資遣費,則依據兩造不爭執原告每薪資為49,175元,以3個月計為147,525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據雙方資遣費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逾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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