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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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補充:被告甲○○、案外人 陳月雲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搭建鐵架棚(占用面積計68平方公尺,位置詳如附圖編號A1所示)。又該鐵架棚因屬違建,已於民國94年
4月20日經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管課執行拆除。
(二)證據補充:本院92年度基簡字第946號卷附基隆市政府民國92年12月23日基府建農貳字第0920125506號函,可資證明:基隆市○○區○○段695之28地號土地(原意應包括其餘鄰接土地),遭人整土種植、堆置雜物乙案,經現場勘查尚無明顯立即之水土流失跡象。本案被告僱工搭建鐵架棚之時間係92年2、3月間,自可援用上開函文認定其所為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情形。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四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未致生水土流失,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又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同此認定(85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參照),併此說明。
(二)被告與案外人陳月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搭建鐵棚,係間接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占用面積達68平方公尺,雖未造成水土流失,然社會示範效應不可小覷,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附圖所示編號A1位置之鐵架棚(占用面積68平方公尺),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工作物,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物如前述業經執行拆除完畢而告滅失,自無另予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00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