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72,17
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1,031,15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華公司)僱用之司機,甲○○於民國93年2月24日,駕駛GI─932號大貨車,沿台二丁線公路由八堵往 瑞芳 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5.3公里處欲左轉中央貨櫃場時,過失撞及原告騎乘之AC5─603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外踝骨折合併踝關節半脫位、右膝挫裂創等傷害,計支出醫藥費用31,155元,應由甲○○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因身體受傷致無法正常就學,肉體、精神上均受有莫大痛苦,自得向甲○○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而被告旭華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法應與甲○○共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1,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本身也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駕車過失傷害其身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易字第3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偵、審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如上,依諸上引法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31,155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收據多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負全數給付之責。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查原告右下肢受傷甚重,並因就醫而無法正常求學,堪信其肉體、精神上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況,本件之事發過程及原告現為專科學生,被告甲○○職業為司機,月入30,000餘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70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過高,不能准許。故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合計為731,155元,本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其中被告甲○○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附於上述之刑事案卷內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諸上引法條,被告主張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即非無據。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及路權歸屬等情狀,認應由被告甲○○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2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予減輕為584,924元,始稱公允。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4,9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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