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之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如不能依上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1條第2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宜蘭縣○○鎮○○路○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極重度失智症,呈植物人狀態,業經本院於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乙○○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惟乙○○之親屬會議會員 楊璧璣 長年居住日本, 楊忠正 長年居住美國,親屬會議召開顯有困難,聲請人係乙○○之弟,乙○○目前由聲請人安置在療養院,爰取得其餘兄弟姊妹楊璧璣、楊忠正之同意,依法聲請本院選定其為乙○○之監護人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2件、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楊璧璣、楊忠正出具之授權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禁字第9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所述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徵詢禁治產人乙○○之3親等旁系血親卑親屬 楊智榮 (禁治產人之兄 楊宜西 之子)、2親等旁系姻親 楊廖月英 (聲請人之妻)之意見,其2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見本院95年5月23日訊問筆錄);而聲請人係禁治產人乙○○之弟,亦係目前實際出資安置禁治產人之人,應認其有能力,並會依禁治產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此外,聲請人亦無不宜監護之法定事由,爰依首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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