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1日就被告積欠原
告貨款達成和解。被告償還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69,15
0元。未料,被告自簽立和解書後,僅陸續支付部分款項即
未再依約定給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尚積欠44,150元未
給付。為此,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存證信函及還款明細各
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4,150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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