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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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3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丙○○
甲○○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8月5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830051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甲○○、乙○○均不罰。
扣案K他命壹包(毛重貳拾柒點捌公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指略以:本局警員於民國98
年8月1日17時,在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竹圍街口,盤
查被移送人丙○○、甲○○、乙○○等人,經丙○○自行交
付K他命1包(毛重27.8公克),二級毒品搖頭丸10顆,因
認被移送人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三、經查:
(一)關於被移送人甲○○部分:
本件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98年5月15日在
家裡自己房間吸食K他命,惟遍查卷內資料,除被移送人
於警訊時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甲
○○確有吸食K他命之行為,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二)關於被移送人丙○○、乙○○部分:
被移送人丙○○、乙○○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持有搖頭
丸10顆、K他命1包(毛重27.8公克)為警查獲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K他命之非行。是惟此部分被移送
人丙○○、乙○○既均於警訊中否認有施用之行為,僅能
證明被移送人有持有K他命之行為(此部分社會秩序維護
法並不處罰),尚難遽論被移送人丙○○、乙○○有何施
用K他命之非行。此外,又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
人丙○○、乙○○有何吸食K他命之非行,依前開說明意
旨,亦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綜上,既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等有吸食K他命之行為,是
本件就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等涉有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
非行,應予不罰。
四、扣案之K他命1包(毛重27.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
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係屬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3條第3款所定之查禁物,爰依法單獨宣告沒入之。
另扣案搖頭丸10顆,為被移送人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證據,已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將來應於該刑事偵審案件中,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相關規
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不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
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