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8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與原告簽定借款契約書,
並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使用,
詎被告至98年3月24日止,所借貸款項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7,231元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卡領
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表等文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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