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736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2月4日訂立購買合約書(下稱
系爭購買合約),由被告向其購買INAMERICA/ALE語言系統
一套,總價新臺幣(下同)50,840元。雙方約定分期付款每
月為1期,除頭期款即訂金3,800元外,第二期自86年3月
5日起,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5日前付款1,910元直至所
有款項付清為止。詎被告僅支付頭期款3,800元及第2期至
第9期部分分期款項後即拒不履行付款義務,迄今尚欠原告
31,360元並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系爭
購買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價金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合約書影本及付款
明細等文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購買合約請求被告清償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即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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