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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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695號
原 告 陸陽新 開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787,779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之民事明異議狀及
出庭陳述略以:系爭支票確為伊所開立,在去年5月到8月
之間有匯款給原告,但對於是否有匯款及金額多少皆不清楚
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票據
交換所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單各3紙為證,經核屬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前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附表所示之系爭支
票,業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77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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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支票98年度桃簡字第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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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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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A0000000│新竹區中小│乙○○│92,505元│97年6月│97年9月│
│││企業銀行南│││30日│1日│
│││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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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A0000000│新竹區中小│乙○○│350,000元│97年7月│97年9月│
│││企業銀行南│││20日│1日│
│││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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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AA0000000│新竹區中小│乙○○│345,274元│97年7月│97年9月│
│││企業銀行南│││31日│1日│
│││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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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