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2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進福不銹鋼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
用融資貸款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貸款契約之債權,
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進福不銹鋼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9日以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50,000元,未定期
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9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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