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經訴外人彪記國際有限公司背書轉讓,
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TA0000000號、票面額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66,207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9月30日、受款
人為彪記國際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7年10月1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票據交換所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1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
五、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支票其發票
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
惟票據係無因證券,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目的在使記載者藉
以保留對於受款人之抗辯權,免去與受款人以外之人多生票
據關係,票據上縱有背書轉讓之記載,雖不得依背書轉讓,
仍不妨依一般債權轉讓之方法為之。亦即發票人記載禁止轉
讓,其證券乃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普通債權轉讓之方式
及效力而為轉讓,該「禁止背書」票據制度乃在剝奪受款人
得依背書轉讓之權利,而非剝奪其票據權利之讓與性,受款
人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轉讓其權利,僅受讓人須同時
承受讓與人之法律地位,債務人(發票人或承兌人)得以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53號裁判之部分見解及民國62年票據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理由自明。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正面固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惟揆諸前揭見解,原告仍得受讓取得前手
彪記國際有限公司之票據權利,僅仍須承受被告對於前手關
於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惟被告並未提出何抗辯事由,本院
無從認定有何被告得拒絕付款之抗辯事由存在。從而,原告
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207元及自付款
提示日即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龍明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