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三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對於貿然將自己開
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
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
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
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
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於民國98年2月6日見報紙刊有租借帳戶之廣告,並
依該廣告所留之電話聯絡詐騙集團成員,遂於同日某時,在
位於臺中縣清水鎮之第一銀行前,提供其開戶所取得之合作
金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
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有意
犯罪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使用,獲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⑴同年2月11日下午
某時,致電乙○○謊稱為書記官,並佯稱:乙○○因其遭詐
騙集團冒名開設帳戶,影響其銀行信用,必須先將銀行帳戶
中之存款匯至「中央保管帳戶」,24小時候再將錢流回,以
確定今後3個月有無異常資金流通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日14時43分及15時許,分別以臨櫃方式及利用自
動提款機匯款10萬元至甲○○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及3萬元至
洪晨倫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洪晨倫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⑵於同年2月11
日下午5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網路購物賣家
牛姐 」,並佯稱:因丙○○之前在網路購物匯款時誤設分
期付款,需依指示至銀行取消,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7時41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
○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8萬元
至甲○○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乙○○、丙○○查知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發覺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乙○○、丙○○等人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乃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處。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同一幫助詐欺之犯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予審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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