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9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自95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
於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違約金部分縮減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晶鑽卡契約書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約借款期間為自原告核准日
期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
原約定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
告應於每月10日還款,借款利息則以週年利率17.8%計算,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5日止
,尚積欠本金18,238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
之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文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