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湛竹明
複 代理人 沈建宏
被 告 張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以內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八三,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六
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張
淑慧及 張建成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29元,
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按
年息1.83%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訴狀誤載
為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03年4月
14日以內,按年息0.183%,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3
年6月1日止,按年息0.283%,及自103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0.566%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連帶負擔」,嗣於103年5月20日具狀以張建成已於102
年4月10日死亡為由撤回張建成之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張淑慧應給付原告104,12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
103年4月14日止按年息1.83%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4
月15日(撤回狀誤載為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103年4月14日以內,按年息0.183%,及自103
年4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日止,按年息0.283%,及自
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66%計算之違約
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淑慧前於99年8月5日就讀淡江大學時,
邀訴外人張建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
,總計105,295元,動用期限自99年8月5日起至被告完成
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自102年12月1日止,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積欠本金
104,1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份、
撥款通知書2份、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1份、催收/呆帳查
詢單1份、利息及違約金計算示意圖1份、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1份、附表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