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32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游棧 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
0.0378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為台14線18k+865-21k+280段道路計畫用地,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79年1月6日以78府地二字第186687號函准予徵收,並由被告南投縣政府以同年5月10日79投府地權字第50078號函公告徵收在案。嗣原告於93年1月7日向被告南投縣政府以需地機關未依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之理由申請買回系爭土地,經被告南投縣政府於93年2月9日實地現場會勘結論略以:「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同意所有權人依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並分別以同年2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300427160號、同年3月31日府地權字第09300302540號及同年5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300935110號函陳報內政部,並經該部以同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0930008525號函同意照辦。被告南投縣政府乃以同年9月9日府地權字第0930169857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請於94年3月10日前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繳回原徵收價額新臺幣(下同)3,641,685元,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嗣原告於同年9月16日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提出異議,經其以同年月27日二工用字第0930022203號函復原告略以:「仍請依被告南投縣政府93年9月9日府地權字第09301698570號函規定辦理。」另就退回土地增值稅部分,則由被告南投縣政府以同年10月7日府地權字第09301828050號函復原告略以:「繳回金額應含土地增值稅。」原告均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返還原告已繳
回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農作物補償費445,970元、竹木及觀賞花木補償費10,015元,共計466,485元。
⒉被告南投縣政府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401,854元。
㈡被告南投縣政府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於79年1月6日以78府地二
字第186687號函准予徵收,並由被告南投縣政府以同年5月10日79投府地權字第50078號函公告徵收在案,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台14線18k+865-21k+280段拓寬道路用地。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另開闢國道由霧峰至埔里段,故放棄上開之道路拓寬。自79年徵收起至93年止,已超過徵收5年須拓寬使用之期限,本應自動撤銷徵收,歸還系爭土地於原告,嗣經原告陳情購回,被告南投縣政府乃以93年9月9日府地權字第09301698570號函准予購回並繳回原徵收價額,合先陳明。
⒉按系爭土地係遭徵收而非買賣,嗣後亦因其未按都市計
畫使用,原告乃請求收回,故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變更,且行政機關作業延誤而未使用之不利益,不能由原告承擔。又系爭土地自徵收後未作拓寬道路之用,需地機關亦未派員管理地上農作物或託付原告耕種,致成荒地。另由原告與被告南投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相關人員共同實地會勘可證,系爭土地上並無植有任何作物,故原告因徵收所受領之農作物補償費、竹木及觀賞花木補償費部分,自不應再繳回。至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部分,因該部分係補償水利設施而非建物,惟亦因年久失修而無法利用,故亦無庸繳還。
㈡被告南投縣政府答辯:
⒈本件原告係依據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
定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法既已明訂照原徵收價額,應繳回款項自為徵收時所具領之各項補償款。次按「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行使收回權,即負有返還原受領徵收價額之義務,如不予行使,自應認係人民權利之拋棄」、「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於通知期限內僅繳回原受領地價補償價額,其原受領之土地改良物徵收價額未繳回,既未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其收回權應視為放棄。」分別為內政部81年11月5日台(81)內地字第8113476號及89年9月16日台(89)內地字第8912321號函釋在案。是原告所訴政府徵而不用,不但失信於民,可謂政策錯誤,顯有誤解。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至今未曾派員管理地上農作物
,且未託付原地主耕作,致成荒地乙節。此觀諸需地機關針對地上物補償費意見略以:‥‥本案為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徵收計畫書所呈報使用期限,且本處所補償之地上物補償費之地上物,本處並未取回或除去,仍為業主從原來之使用,至該地上物為何不見,現場為空地仍為原業主使用,非本處所問。是原告所訴亦不足採。
⒊至本件有關土地增值稅部分:按內政部88年1月30日台
(88)內地字第8892188號函結論㈠略以:「‥‥。又原徵收既已廢止並向後生效,從而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屬另一次移轉行為,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不予退還,如發還土地於再次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原依法應領取之補償地價及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發還之日為準。」準此,既照徵收價額申請收回其土地,又依前開函釋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不予退還,故繳回金額應含土地增值稅。
㈢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被告養護工程處)答辯:
⒈本件徵收土地案係被告養護工程處依當時配合公共設施
保留地經費而辦理之專款專案徵收計畫,該路段變更都市○○道路寬度為42公尺,原都市計畫寬度22公尺道路已拓寬完成,實為依據當年法令規定之行政作為。雖徵收後尚未依計畫使用,乃因本路段拓寬工程經費依計畫年度編列僅分配新臺幣5千萬元,不敷支應本路段工程,乃另案提計畫爭取拓寬經費支應,經報奉行政院經建會92年6月24日都字第0920003199號函意見,因現況交通量需求小,且與國道六號南投支線功能相似,所請另提專案計畫辦理乙節,並無需要。被告養護工程處已請所屬南投工務段洽被告南投縣政府及草屯鎮公所檢討都市○○○○道路寬度或辦理植生美化,惟草屯鎮公所仍建議依現有都市計畫寬度42公尺寬度辦理拓寬。
⒉本件原告所稱現有地上物已不存在卻需繳回原地上物價
額乙節,按本案內政部核准原地主以原價買回之理由為:「未依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於使用期限內因所獲分配預算不敷支應(本案道路內既成道路徵收經費概估需款9億元)及情事變更,及草屯鎮公所仍建議依都市計畫寬度拓寬,否則被告亦會主動辦理撤銷徵收,是以被告養護工程處並未通知業主撤除地上物,而由業主作原來之使用,業主自有應繳還地上物價額之義務,此觀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89)內地字第8912321號函釋示甚明。
⒊至原告稱需地機關徵收後不使用及南投縣環保局通知清
除地上物及退還土地增值稅乙節,按公設地設施保留地徵收,為政策之執行,其考量政府之財政均定有使用期限,與土地法徵收滿1年,土地徵收條例徵收滿3年未依計畫使用有別。本案為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徵收計畫書所呈報使用期限,且被告養護工程處所補償之地上物補償費之地上物,並未取回或去除,仍由業主為原來之使用,至於該地上物為何不見,非被告養護工程處所得過問。另退還土地增值稅部份,被告養護工程處已函轉被告南投縣政府本權責核處,並經該府以93年10月7日投府地權字第09301828050號函復在案。
理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徵收既已廢止並向後生效,從而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屬另一次移轉行為,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不予退還,如發還土地於再次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原依法應領取之『補償地價』及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發還之日為準。」亦據內政部88年1月30日台(88)內地字第8892188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臺灣省政府以79年1月6日78府地二字第186687號函准予徵收,並由被告南投縣政府以同年5月10日79投府地權字第50078號函公告徵收在案,嗣原告於93年1月7日向被告南投縣政府以需地機關未依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之理由申請買回系爭土地,經被告南投縣政府分別以同年2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300427160號、同年3月31日府地權字第09300302540號及同年5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300935110號函陳報內政部,並經該部以同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0930008525號函同意照辦,被告南投縣政府乃以同年9月9日府地權字第0930169857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請於94年3月10日前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繳回原徵收價額3,641,685元,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原告並已依限繳回上述款項,嗣原告於同年9月16日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提出異議,經其以同年月27日二工用字第0930022203號函復原告略以:「仍請依被告南投縣政府93年9月9日府地權字第09301698570號函規定辦理。」另就退回土地增值稅部分,則由被告南投縣政府以同年10月7日府地權字第09301828050號函復原告略以:「繳回金額應含土地增值稅。」原告均表不服,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本件內政部核准原地主以原價買回之理由為:「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且系爭土地於被告養護工程處使用期限內因所獲分配預算不敷支應,是以被告養護工程處並未通知業主撤除地上物,以供拓寬道路使用,是其既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行使收回權,即負有同條第2項所定返還原受領徵收價額(即包括土地價款及建築改良物、農作物、竹木及觀賞花木等一切補償費)之義務,原告主張其無需繳回原所受領之建築改良物、農作物、竹木及觀賞花木補償費,自無足採,從而其訴請被告養護工程處返還其已繳交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10,500元、農作物補償費445,970元、竹木及觀賞花木補償費10,0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內政部核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係對原徵收處分之廢止,並使原徵收處分向將來喪失效力。從而,原為徵收處分時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需地機關不受影響,至於核准收回土地後,發還土地予原所有權人時,則屬另一移轉行為,對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自不得請求返還。且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稽徵機關係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被告南投縣政府僅於徵收補償費內代為扣繳受徵收人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而已,是原告向被告南投縣政府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401,854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