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鄉由鹿谷鄉往竹山鎮方向行駛,途經竹山鎮鄉鹿谷高幹五十三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由後擦撞在前之行人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蓋挫傷、左側小腿部擦傷、左側骰骨斷裂、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以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含汽車強制險給付)調解成立後,由告訴人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王鏗普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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