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某時,在某處飲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鄉○○村○○○○路一0三點二公里處時,因酒力發作無法安全駕駛,撞上該處馬路旁之安全島,致該車乘客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腦內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乙○○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中含有一.一九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及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XX─二八二五號之自小客車肇事之事實,已於警方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六張附卷可參,再被告肇事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中含有一.一九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亦有酒精測定列印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又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辯論期日不到庭,惟其既經本院認應諭知罰金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後駕駛XX─二八二五號之自小客車,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鄉○○村○○○○路一0三點二公里處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復因酒力發作無法安全駕駛,撞上該處馬路旁之安全島,致該車乘客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腦內出血等傷害,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見本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告訴人筆錄),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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