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支,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前乙○○所有之檳榔園內,以上開檳榔刀為工具,割取乙○○所有之檳榔計一千零九十顆,甫得手之際,即為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檳榔刀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攜帶其所有之檳榔刀割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檳榔計一千零九十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因乙○○所有之上開檳榔園曾出租給案外人 周進益 ,伊是取得周進益之同意進入上開檳榔園內,欲割取少許檳榔供己食用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扣案之檳榔刀竊取被乙○○所有之檳榔一千零九十顆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檳榔刀一支,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已供述:我不知道該檳榔園為何人所有,我知道偷割檳榔是違法的等語;足認其於警訊時已坦承竊盜檳榔之犯行。然其嗣於偵查中改供稱:我不知檳榔何人的,但地主的哥哥我認識,他是檳榔園的承租人,他有同意我割取一部分回去自用,他叫「 阿益 」(諧音)等語;然該檳榔園之所有人即為本件之被害人乙○○,而乙○○並未曾將檳榔園出租他人,亦無兄弟諧音叫「阿益」者,且不認識被害人,業據乙○○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是被告所稱曾經他人同意而割取檳榔並非無疑,況被告復未能提出曾取得有同意權人同意其至上開檳榔園割取檳榔之證明方法,以供查證,是其於偵查中所為辯解即難遽予採信。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又改供述:乙○○的檳榔園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出租予案外人周進益,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因周進益因忘記未續租,而誤為仍有收割權,仍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同意被告割取少許檳榔自己食用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周進益;然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一再變更所為供述,是其所為上開辯解,實難遽予採信;再乙○○所有之上開檳榔園未曾出租他人,已迭據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且苟真有周進益之承租人,並向乙○○承租檳榔園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該周進益即已無割取權,自無同意被告割取之權利,況若周進益嗣後未續租,衡情,事涉承租人應繳租金及收割權等重要權利義務事項,周進益當不可能忘記是否有無續租,是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周進益欲證明之待證事項顯然背離常情,而無傳喚證人之必要。末查被告雖供述所割取欲供己食用云云;然其竊取之檳榔多達一千零九十顆,已如前述;且檳榔性質上,非屬得長期保存之物,被告要無可能短期內自行吃掉一千多顆之檳榔,是顯非單純供己食用,從而被告所辯既在在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二、按檳榔刀係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之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檳榔刀,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