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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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惠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96、16088、181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己○○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想賺錢,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在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與某通訊軟體LINE暱稱「 姚宜靜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連絡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傳送給暱稱「姚宜靜」之人,並配合對方申辦外幣帳戶(下與本案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該詐欺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之人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得手,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詐騙份子以外幣結匯轉出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己○○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7頁),載明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僅針對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詢問其上訴理由則改稱:我沒有詐騙,我是求職被詐騙,我不認罪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是被告原既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雖陳稱僅針對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然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以書狀為撤回刑以外上訴之表示,且於本院審理詢問上訴理由時否認犯罪,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姚宜靜」之人,並配合對方申辦一銀外幣帳戶供對方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要打工兼職賺錢,請求調查被害人是否真的被騙,我是因為覺得被害人長輩可憐,在原審才沒有說這些話,這些被害人跟那些犯罪的人難道沒有認識嗎,說不定他們跟詐騙的人有拿到錢,我沒有幫助犯罪,請求從輕量刑,希望安排我與另2名被害人和解,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
3、92至95頁),並有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4804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彰化分局卷)第89至268頁〕、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分局卷第25至27頁)、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0年7月18日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大溪分局卷)第31至33頁〕可稽。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經外幣結匯轉出之事實,亦有卷附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及卷附交易明細可憑,堪認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確有供詐欺份子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嗣固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涉嫌犯罪、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39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再觀諸被告與暱稱「姚宜靜」之人LINE對話內容,暱稱「姚宜靜」之人教導被告於臨櫃申請開通外幣帳戶時,向行員騙稱因為自己嘗試小額投資所需、對行員態度要強硬點等情(彰化分局卷第119、141);被告並稱:我被第一銀行勸、她們說我遇到詐騙等語(彰化分局卷第144頁);並詢問對方:會有網路警察或治安在查詢嗎…銀行人員問我跟你的關係是很好嗎是不是詐騙集團怎麼我很不肯定很不堅定在辦理這項業務…銀行很懷疑我的目的…有警察在盤查…今天那位婦人被攔下來支支吾吾講不出來等語(彰化分局卷第158、159、190、198、216頁),是由上開被告與該暱稱「姚宜靜」之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申辦外幣帳戶時,已經行員提醒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對方係詐騙,被告卻仍依該暱稱「姚宜靜」之人所指示之說詞誆騙行員,顯然被告已認知並預見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對方可能為詐騙,提供帳戶給對方,可能供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被告竟仍因想賺錢,配合向行員謊稱而申辦外幣帳戶提供對方使用,並收取報酬3,000元,被告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顯已有所預見,且有容任他人使用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
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乃包含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暱稱「姚宜靜」之人使用,所屬詐欺份子即可自由轉出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經領取、轉出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應為被告所認知。是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份子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附表所示4
名被害人財物、洗錢既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起訴書雖未記載並論及被告幫助犯詐欺罪之事實,然此部分法條已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原審卷第73頁),且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幫助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已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係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結果於法尚無不合,由本院逕予補充即足,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㈤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害人部分提起公訴,
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經起訴且經認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部分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且已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已婚,有1名7歲之子女,與配偶、小孩同住,從事賣衣服之工作,每月收入26,000元,且有車貸、信貸等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意見等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持前詞否認犯行,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析述論駁如前,且被告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後,並未完全依約履行,此經被害人乙○○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4、10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本院卷119頁),尚難認其已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又被告雖聲請本院移付調解,然經排定調解期日後,被告屆時並未到場,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
107、108頁)可憑,併此指明。㈡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附表被害人欄所示4名被害人財產受損非輕,且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達成和解部分亦未完全履行,難認被告有積極實質填補被害人損害之作為。另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甚質疑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掛勾而分到金錢,難認已深刻悔悟,是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五、撤銷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3,0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
原審卷第95頁),為其犯罪所得,原審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已依與被害人乙○○成立之和解筆錄給付被害人乙○○226,560元,此有卷附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5頁)、乙○○於112年9月26日提出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109頁),被告所給付遠高於其犯罪所得3,000元,若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原審未及審酌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尚有未洽,且經被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撤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本案帳戶予暱稱「姚宜靜」之人使用前,尚有餘額43元(彰化分局卷第27頁),本案帳戶經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經警通報銀行,該帳戶即因遭銀行圈存而尚餘4,339元未及轉出,此有交易明細、存款帳戶查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查(彰化分局卷第27、267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是被告本案帳戶餘款4,339元,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扣除被告原有餘額43元後,其帳戶留存之餘額4,296元,係屬洗錢標的,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乙○○226,560元,此金額扣除犯罪所得3,000元,仍逾上開4,296元,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使原先因犯罪而產生不當得利之狀態獲得衡平,故認就此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說明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尚無不合,由本院逕行更正及補充即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金額:新臺幣)證據1甲○○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29日13時許,假冒台電人員成員假冒台電人員向甲○○佯稱有欠款,需繳保證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0時18分至19分間,將38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1.甲○○111年7月6日警詢供述(大溪分局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2.甲○○111年7月8日警詢供述(大溪分局卷第23至24頁)3.己○○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大溪分局卷第31至43頁)4.甲○○報案資料(大溪分局卷第45至53頁、第59頁)5.甲○○郵局存摺影本(大溪分局卷第55至57頁)6.甲○○存款憑條(大溪分局卷第61頁)7.甲○○line訊息截圖(大溪分局卷第63至69頁)8.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害人甲○○(偵16088卷第3至6頁)2戊○○詐欺份子撥打電話向戊○○假稱以網路購物之網路後台系統出錯,需匯款否則會被盜刷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1時6分至28分間,將5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1.戊○○111年7月17日警詢供述(彰化分局卷第33至36頁)2.戊○○111年7月18日警詢供述(彰化分局卷第37至38頁)3.己○○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分局卷第23至27頁)4.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分局卷第31頁)5.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分局卷第39頁)6.戊○○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彰化分局卷第40至43頁)7.戊○○郵局存摺影本(彰化分局卷第48至49頁)8.戊○○報案資料(彰化分局警卷第53至76頁、第78至86頁)9.line訊息截圖(彰化分局卷第89至266頁)10.戊○○匯款申請書(彰化分局卷第77頁)11.己○○第一銀存款帳戶手機查詢畫面(彰化分局卷第267至270頁)12.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害人戊○○(偵14996卷第5至8頁)3丙○○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4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丙○○之姪子,要求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IZ0000000000、暱稱「平安是福」),再於111年7月5日10時17分假稱要向丙○○借款新臺幣15萬元,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丙○○111年7月5日警詢供述(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4頁)3.帳戶個資檢視表(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4.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21頁)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23至25、53至55頁)6.匯款申請書(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7.丙○○line訊息截圖(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8.line訊息截圖(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1至51頁)4乙○○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5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乙○○之姪子,以因創業賣葡萄而資金不足為由,要向乙○○借款46萬元,致乙○○陷於錯誤,委託 葉宗茂 於111年7月5日10時36分許,將46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乙○○111年7月5日警詢供述(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5至16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19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手機電磁紀錄採證照片資料用紙-手機畫面截圖(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5.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葉宗茂、收款人己○○)(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6.葉宗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25至27頁)7.line訊息截圖(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1至51頁)8.乙○○、葉宗茂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53頁)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55至57頁)10.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害人乙○○、證人葉宗茂(偵18493卷第3至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