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原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瑾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小客車,仍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7時7分許,駕駛向 賴維昌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行經黎明路三段與僑大三街口欲左轉進入僑大三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此時對向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黎明路往僑光路行駛在外側車道,致閃避不及,乙○○機車前輪乃撞及甲○○駕駛租賃小客車左前側,乙○○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另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122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交訴緝卷第109頁;本院卷第96-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偵卷第31-34、99-100頁;原審交訴5卷第55-56頁)、證人賴維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37頁、第39-40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賴維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1頁)、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5-51頁)、現場採證照片及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照片(偵卷第53-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5-6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核其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分則加重條文,然此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均諭知被告另涉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原審交訴緝卷第109頁;本院卷第9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已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認上開修法無涉構成要件變更或刑罰輕重,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適用法則不當,且於適用裁判時法時,並未說明其對被告裁量加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
駛罪等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小客車上路,已有不該,駕車過程復有上開疏失,致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月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原交訴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