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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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家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42號抗告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甲○○(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原同住桃園市○○區○○村00鄰○○0街0號5樓之3(下稱桃園住處),嗣於97年間,相對人遭公司裁員,因無力負擔房貸而出售桃園住處,且為維持生計,相對人、抗告人即各自回到位於臺南市、臺中市之老家工作,並分別設定住所於臺南市、臺中市,足見兩造均有廢棄桃園住處為共同住所之意思。兩造分居迄今長達14年,且相對人自98年起即未曾扶養、關心長子;相對人行動電話已呈空號狀態;兩造鮮少互動,近5年已完全無互動往來,致兩造感情淡薄,婚姻難以維持,是抗告人主張離婚之事實係發生於兩造各自住在台中、台南期間,完全與桃園無關。故抗告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居所地法院,就本件離婚事件有專屬管轄權,原裁定逕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先例意旨)。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離婚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就離婚事件訴訟,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又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準此,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係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故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俱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上開條款所定有專屬管轄權之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於9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甲○○,原同住桃園住處),於98年間抗告人與長子移居臺中市豐原區與家人同住並設籍該處,相對人亦遷出桃園市另設籍臺南市,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21至25頁)。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75年間民法第20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並參照同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據此堪認桃園住處之原戶籍址,兩造既於97年間出售,已非兩造「共同」住所地,亦非兩造之經常共同居所地。又抗告人主張兩造於出賣桃園房地後即分居台中、台南,相對人自98年起即未曾扶養、關心長子;相對人行動電話已呈空號狀態;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約14年,近5年已完全無互動往來,婚姻有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可能等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卷17頁)。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兩造長年分居臺中、臺南二地,形同陌路,已無實質夫妻關係,足認兩造各自之住居所,俱為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抗告人自98年起即居住於臺中地區,則原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居所地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有專屬管轄權。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應屬適法。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桃園地院,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原裁定以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位在桃園市,遽認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桃園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正禧法官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譽澄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