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驛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驛文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本案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誤植,應無辯護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至於准以易科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協商合意內);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㈢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被告蔡驛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宣告「蔡驛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㈡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
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 劉驛文 在原審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認罪
協商,原審法院裁定同意後,由檢察官與被告劉譯文在審判外進行協商,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罪協商結果為「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卻未就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為宣告,自有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前段)之缺憾,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原審112年7月27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並請求與檢察官為認罪協商,檢察官循被告請求聲請本件在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協商結果被告本件犯罪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判決,並提出認罪協商聲請書;原審在112年7月26日依協商程序為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先予敘明。
㈡原審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73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檢察官、被告就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達成協商合意內容為:「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此有原審112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原審卷第25至26頁)。據此,原審上開判決主文漏未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顯與協商合意範圍不符,有未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違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㈢綜上,原審經踐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程序固無不當,然其
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自有疏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許文碩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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