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6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7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76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昱安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6、757、75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86、1498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8、15533、30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昱安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之刑)。
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6、217頁);被告雖曾以否認部分犯罪事實執為上訴理由(本院卷第23至32頁),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並不再對其餘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8、21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王軼群 等5人達成和解,未見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且告訴人王軼群受詐騙交付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受損害金額甚鉅,原判決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尚屬過輕,罪刑不相當,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原審迄今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
被害人和解,被告一時思慮不周,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犯後積極配合司法調查,對於因本案受害之被害人深感愧疚。本案被告僅獲有微薄利益15,000元,願全數繳回,並已與被害人 陳建春翁秀蘭吳卉榆鄭偉玲 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賠償完畢(依序賠償1萬元、10萬元、28萬元、8萬元),被害人王軼群和解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經濟能力無法給付,又被告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有正當工作,對社會貢獻一己之力,且家中經濟勉持,需扶養年邁父母,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已知悔悟而有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上開明文,又被告於偵查雖未坦認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洗錢犯行(8686號卷第15至18、53至55頁、15533號卷第17至19頁、18998號卷第13至16頁),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卷第253至268頁、本院卷第157、158頁),惟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說明㈠附表編號1、2、4、5部分(撤銷部分)⒈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已表明認罪,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編號1、2、4、5之被害人陳建春、翁秀蘭、吳卉榆、鄭偉玲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依序賠償1萬元、10萬元、28萬元、8萬元,有和解書4份(本院卷第103、105、107、109頁)、匯款單3張(本院卷第169、171、17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143、145頁)可稽,依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至於檢察官所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5對於被告量刑過輕等情,係著眼於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惟此上訴理由亦係未及考量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業經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輕之情形,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量刑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5對被告所處刑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虛設商號、申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工作,提領詐欺款項,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附表編號1、2、4、5之被害人受騙造成財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併考量各被害人受害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且衡酌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分擔工作,所提領款項已轉交上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磁磚師傅,月收入2至3萬元左右,家中有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㈡附表編號3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3部分,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報酬,虛設商號、提金融帳戶供詐騙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上繳,嚴重損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迄未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王軼群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參酌被告所分擔之行為、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王軼群所受損失金額、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就被告此部分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堪認允洽,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科罰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得指為違法,此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
㈢定應執行刑及是否宣告緩刑⒈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於本案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及其各次犯罪罪質相同、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方式,係以配合為商號登記並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提領詐欺款項後上交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信賴關係之詐欺犯罪,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且未彌補告訴人王軼群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為無理由。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199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與本件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翁秀蘭、王軼群為同一,請求移送併辦。茲因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及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判決1陳建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林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壹年。2翁秀蘭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林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王軼群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林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上訴駁回。4吳卉榆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林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鄭偉玲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林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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