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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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俊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俊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前某日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意,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5至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藏放在其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內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10年4月21日14至15時許,會同村長 陳訓田 至上開地點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俊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99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貨櫃屋係由其使用,以及警方有於上揭時、地至系爭貨櫃屋執行搜索,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不是我的,不知道為什麼有這些東西,是被栽贓的;警員搜索時有破壞我裝設之監設器,經過陳情後,才又恢復等語。經查:
㈠系爭貨櫃屋為被告所有使用,警員於上開時間前往該地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用電資本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第7頁至第16頁);又如附表編號
2、3及編號5至17之白色碎塊、粉末4包、褐色結晶1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附表編號2、3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約2.2901公克);編號5至17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約4.403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26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參(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55頁至第15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5至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本案警方於110年4月21日持搜索票至系爭貨櫃屋搜索時,現
場無人,貨櫃屋有2個門上鎖,現場有養一隻黑狗看管,警方乃會同村長陳訓田、鎖匠執行搜索,於貨櫃屋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過程中村長陳訓田有全程在場等情,業據證人陳訓田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100頁),衡之證人陳訓田為搜索地點之村長,與被告並無仇怨,係因村長之身分而會同警方執行搜索,衡情應無虛偽構陷被告之必要、可能,且其係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所證自堪採信。另警員執行本案搜索時有錄影等情,亦有搜索現場時序表及照片可佐(偵卷第106頁至第136頁,搜索光碟附於偵卷證物袋)。至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其與妻子、村長陳訓田間之錄音光碟,主張村長陳訓田於警員進入貨櫃屋搜索時,並未隨同進入。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陳訓田於電話中初始即表示其有陪同進入屋內,警員有提示搜索票,且當時有全程錄影等情,且於被告之妻問:「他在做什麼你都不知道?」時,答以:「知道啦。」,並於被告之妻稱:「為什麼去我們那邊變成信義分局的……來找我的時候是別區的?我看村長跟我們一樣被陷害了。」等語後,回稱:「齁,我就有看到那個東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117-120頁),雖其間於被告之妻表示:「4個人中,有幾個進去裡面?錄影的有幾個?你都在外面沒進去對嗎?」時,曾回以:「對啊……」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惟此時被告之妻提出之問題有數個,陳訓田所稱之「對啊」究何所指,已非明確,且與其初始所稱有陪同進入貨櫃屋之說詞並不同,復觀之上開時序表及編號52照片(偵卷第132頁)所示,證人陳訓田確有進入屋內,並於搜索時在旁觀看,則被告之妻於電話中表示:「因為你人沒進去就是大問題了」等語,並非事實,則被告執此為有利於己之證據,主張係遭栽贓,並無可採。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扣案之毒品、玻璃球等為其所有,
惟上開搜索扣得之物,其中與毒品一併查扣之附表編號19-21之藥鏟、玻璃球、玻璃管經送鑑定,均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109009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5-106頁)足認被告偵查、原審所辯扣案玻璃球非其所有並事實,且其於本院亦改稱:(問:為何在110年4月21日在你貨櫃屋內扣到的藥鏟、玻璃球、玻璃管送鑑定之後,都有驗出你的DNA?)這些東西是我之前使用留下來的,我之前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惟仍辯稱:沒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如果有,我也早就用光了等語(本院卷第96頁)。然以,上開扣案藥鏟、玻璃球、玻璃管既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與附表編號2、3、5至17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系爭貨櫃屋中一併遭查獲,依一般經驗法則,玻璃球、玻璃管、藥鏟等施用毒品工具與所施用之毒品擺放一起,應屬常態,益可徵本案扣案之毒品確為被告持有,其辯稱上開第一、二級毒品非其持有,並無可採。
⒊被告雖提出隨身碟,並主張其內5.MP4檔案之照片(經本院翻
拍,如本院卷第129-144頁),係搜索後數日,監視器被復原之翻拍照片,可證明其於系爭貨櫃屋裝設之監視器畫面遭刪除破壞,並據以主張其本案係遭警員栽贓等語。姑不論被告就其裝設之監視器,確有遭警員破壞、刪除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自承所述之監視器係裝設在貨櫃屋外,而本案扣案毒品、玻璃吸食器等物均係在屋內左側工具間內查獲(參偵卷第114-112頁照片),兩者並無關聯,衡情有何為掩飾屋內行為而破壞屋外錄影設備之必要,所辯實不足採,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本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所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60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65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10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後未久,故意再犯本案與毒品相關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4-5頁)。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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