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惠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96、16088、181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惠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惠琇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不確定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街00號居所內,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一銀帳戶)及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一銀外幣帳戶)之使用權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姚宜靜 」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上開等帳戶,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黃碧珠 、 李春蓮 、 林廖梨 、 林惠雅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一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遭騙款項轉匯至上開一銀外幣帳戶,並轉入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案經黃碧珠、李春蓮、林惠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蓮、黃碧珠、林廖梨、林惠雅於警詢之指訴。
㈡證人 葉宗茂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㈣匯款委託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外幣帳戶之開戶資料。
㈩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據影本。
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
被告詹惠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不法份子使用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又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被告之帳戶受領被害人遭騙之款項,意圖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屬洗錢,被告亦因此幫助他人為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均已載明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帳戶使用權及密碼後,使用該帳戶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黃碧珠、李春蓮、林廖梨、林惠雅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是被告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自在起訴範圍內,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及密碼之行為,侵害附表各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個人財產法益,同時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助成正犯對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及
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李春蓮、林惠雅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李春蓮、林惠雅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附之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尚佳, 復衡 以其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並育有1名7歲之子女,目前與先生、小孩同住,從事賣衣服之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其他車貸及信貸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以3000之代價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出租予他人,而幫助詐
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該3000元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被
告於本案中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所述,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本案犯行,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移送併案,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理由被害人金額人頭帳戶1111年7月5日10時18分至19分間許假冒台電人員佯稱有欠款而為詐騙李春蓮38萬元上開一銀帳戶2111年7月5日11時6分至28分間許網路購物之網路後台系統出錯而為詐騙黃碧珠50萬元同上3111年7月5日11時39分許假藉友人名義借款而為詐騙林廖梨15萬元同上4111年7月5日10時許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姪子借貸而為詐騙林惠雅46萬元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