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欣穎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欣穎(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
11、9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傑森王 (謝主管)」、「上帝特派員」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指定之人。被告遂與「傑森王(謝主管)」、「上帝特派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不知情之 甘美蘭 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高○○、陳○○、被害人師○○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內。其後甘美蘭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12日13時43分至14時48分許、同日15時36分至15時42分,以臨櫃及ATM提領之方式,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隨即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依「傑森王(謝主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條文,並未一併修正,就此部分自無比較何者刑罰條文更有利於被告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就前述法律修正予以說明比較,惟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及下游之車手集團提領現款等)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而依被害人財產法益被侵害之個數成立數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與「傑森王(謝主管)」、「上帝特派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傑森王(謝主管)」、「上帝特派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甘美蘭,以臨櫃及ATM提領方式,將前述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並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亦為間接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侵害告訴人高○○、陳○○、被害人師○○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坦認包括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甚重,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家境不佳,母親為越南新娘,父母離異後,母親改嫁,父親財務狀況不良而須獨立扶養自己,卻因初踏入社會,工作不穩定,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高○○、陳○○、被害人師○○調解成立,並於履行期間未至均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師○○部分為當場給付),有原審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甚有悔意,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就原審前揭酌減其刑裁量權之行使,既已甘服而未提起上訴予以指摘,似亦認同對於被告給予較為寬厚處遇,本院僅表尊重。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類似情節之詐欺犯行,在新北、高雄、臺北都有案件,目前都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合併審理。又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高○○、陳○○、被害人師○○等人均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其已有反省悔悟,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符合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應否諭知被告緩刑,非無瑕疵,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既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則是否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法院自有斟酌裁量之權,並非相牽連之案件一概應予合併管轄。又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程序上較為勞費,難認對被告之權利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法院之判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2、45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與本案並非皆屬同一審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合併管轄規定須以「數同級法院」為適用之前提要件,已有未合,客觀上顯無從將被告所涉上開各案均由本院合併審理。況就現已繫屬於第二審程序之個別案件觀察,審理進度未臻一致(其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2、453號案件係在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0月13日,始繫屬於該二審法院),犯罪被害人亦散居各處,未必適宜合併由本院管轄。被告上訴意旨未見及此,仍主張應將被告在新北、高雄、臺北等地所涉詐欺案件,全部合併由本院審理等語,難認允洽,並非可取。
2.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原判決所諭知各罪之宣告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之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一種,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科刑裁量之依據,亦可作為同屬刑罰裁量一環之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緩刑處遇」之裁量憑據,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已坦承犯行,並在偵查中即已賠償告訴人高○○、陳○○、被害人師○○所受損害且調解成立,惟被告另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繫屬於不同審級之不同法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涉犯同類型之財產犯罪甚屬頻繁,犯罪地點遍及各地,素行並非良好,無從遽認其於本案僅係事出偶然而無再犯之虞,尚不因被告於犯罪後已與本案及另案之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異其認定。本院衡諸上情,仍認不宜遽予宣告緩刑。被告提起上訴希冀本院諭知緩刑,並非妥適,無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未予諭知緩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高○○部分)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陳○○部分)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師○○部分)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高○○詐欺集團成員111年9月8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平安」向高○○佯稱:為其姪女需借款等語,致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中國信託帳戶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37分許10萬元2陳○○詐欺集團成員111年9月9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Lisa」向陳○○佯稱:為其弟媳欲借款繳交壽險保費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中國信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10萬元3師○○(未據告訴)詐欺集團成員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iPair名稱「東東」與師○○交友,並向其佯稱:償還前男友欠款及繳交房租等語,致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兆豐銀行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