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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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98號上訴人 廖家楹 (原名 廖思婷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被上訴人 劉榮裕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 律師複代理人 鄭天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投資牛樟芝產品,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允諾3個月內返還,並另給付10萬元利潤,經伊應允,即於當日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並簽訂產品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清償期業已屆至,上訴人遲未返還款項及給付利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2萬元本息經原審准許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0日親自參訪伊所經營之椴木恆溫工廠,經評估認該事業有利可圖,始於同年8月15日交付50萬元予伊,用以投資訴外人宇鑫生技有限公司,非屬借款。又該投資款係由訴外人賴○廷收受運用,被上訴人嗣後亦與賴○廷另行簽訂投資契約,以取代系爭契約,投資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賴○廷間,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對伊為請求。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僅係利潤分配之約定,並無保證還本之意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8月15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原審卷第29至32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3頁)。系爭契約既由兩造所簽訂,被上訴人復依系爭契約將款項交付予上訴人,堪認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至於上訴人辯稱:該投資款係由賴○廷收受運用,被上訴人嗣後亦與賴○廷另行簽訂投資契約,以取代系爭契約,投資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賴○廷間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投資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屬投資契約等語。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之名稱為「產品合作契約書」,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上訴人,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至第4款、第6款分別記載:「一、商品名稱:牛樟芝系列產品(滴丸3,000瓶)」、「二、商品單價:600元」、「三、付款方式:現金或匯款」、「四、利潤分配:50萬元以3個月為期限分紅10萬元(獲利多出部分歸屬於乙方所有支付管銷運輸雜項支出使用)」、「六、所生產之牛樟芝之相關產品,由乙方負責銷售事宜,甲方無權干涉」,有系爭契約書(原審卷第29至32頁)為證。可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50萬元,投資上訴人所經營之牛樟芝產品,並享有分配10萬元分紅之權利;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消費借貸契約,顯然有間。佐以被上訴人因本案同一事實對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其於偵訊時亦陳稱:8月15日交的50萬也是投資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753號卷第81頁),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55號處分書(原審卷第107頁)可參,堪認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投資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法律主張,固無可採,惟法律之適用,乃法院之職權,應由本院自為認定,不受被上訴人主張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應返還款項及給付利潤合計6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僅係利潤分配之約定,並無保證還本之意等語。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投資契約,業如前述,而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如何分配投資收益、分擔投資風險等權利義務,當事人得自行決定,非必然依投資比例而分配收益或分擔風險。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既已載明「50萬元以3個月為期限分紅10萬元(獲利多出部分歸屬於乙方所有支付管銷運輸雜項支出使用)」等語,而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復無任何被上訴人須共同承擔上訴人經營虧損之約定,亦未就被上訴人取得分紅設有任何條件(如業績或盈餘達一定金額)之限制,解釋上當認兩造係約定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為3個月,存續期間屆滿時,上訴人應返還50萬元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且不論上訴人所經營之牛樟芝產品是否獲利,或獲利多寡,均應分配10萬元分紅予被上訴人,至於獲利金額逾10萬元部分,則全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分配。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又兩造係於108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於同日依約交付50萬元投資款予上訴人,堪認系爭契約係於108年8月15日成立,於同年11月15日業已期滿。
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50萬元及給付紅利10萬元,合計6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投資款及紅利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其給付期限於108年11月15日屆滿,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108年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之期間,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