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張兆翰
被 告 邱雅文
林秉璋
廖偉先
楊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偉先係訴外人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三重營業處主管,於民國101
年7月間向原告佯稱鼎昌公司可透過特殊管道購得特定興櫃
股票或未上市股票,並保證年獲利13.6%至48.8%之利潤,
另以紅包股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獲利1%至
2%之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遭詐騙匯款194,600元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邱雅文、林秉璋、楊捷順與被
告廖偉先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被告廖偉先住所地在臺中市太平區、居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
;被告邱雅文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被告林秉璋住所地在
桃園市八德區;被告楊捷順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被
告住所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固俱有管轄權。惟依原告所述,被告廖偉先係鼎昌公司三重
營業處主管,向原告佯稱上開話語,顯見原告所指之侵權行
為地應在新北市三重區,並觀諸卷附匯款單,記載原告相關
款項係匯入鼎昌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復參
以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在案,審諸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將侵權行為地作為特別審判籍之目的,係在於蒐集
證據之方便(參照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則原告本件既係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認其資料之蒐集,從證
據法上判斷,仍以在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較為便利。是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末按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另原告所
提出之協議書第6條亦記載:因本協議書相關事宜涉訟者,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觀諸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僅
為原告與被告廖偉先,則該合意管轄之效力已不及於其他被
告,況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無前
開協議書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 官游誼